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吳俊儀
鄭如珊 陳冠廷 邱錦綉 邱莞茹 邱桂香 邱昭勝 鄭嘉玫 莊皓亘 伍彥諼 李建松 王美鳳 曾小萍 潘碧蓮 吳憲政 盧富美 林麗君 陳雅鈴 李耘德 林淑梅 吳雨蓁 歐陽素玲 黃志毅 ( 黃文隆 之繼承人) 林碧惠 鄭怡佳 鄭如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原告 黃秀慧 (黃文隆之繼承人)
黃秀玲 (黃文隆之繼承人)被告 陳尚德
王珍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尚德、王珍珍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2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尚德、王珍珍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該部分上訴駁回在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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