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華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金貴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華、洪金貴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金華、洪金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1年3月2日、同年5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金華、洪金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蔡金華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被告洪金貴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罪,且有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等可資佐證,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上訴在案,依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屬重刑,被告二人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且被告蔡金華先前有通緝記錄,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者被告二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洪金貴販賣次數匪少,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1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有照顧母親之需求及車子失竊,且羈押原因己不存在請求停止羈押,以交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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