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柏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洪崇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61號、110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柏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柏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而逃避罪刑的動機與可能,經衡量僅餘羈押為合適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嗣經延長羈押2次,至111年6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為由,就所涉經判處罪刑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之末,僅以量刑、沒收部分陳明上訴理由,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依憑證據、所犯法條部分,均不爭執,並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是就該等撤回部分已經確定,先予敘明。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衡情即有畏罪逃匿、規避之逃亡可能性極高,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辯護人雖稱本件羈押至今已經相當時間,相關證據資料也經法院確認過內容,已無羈押之必要,可以交保替代,請予被告交保等語。惟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確信之程度,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以比例原則衡量。查被告涉犯強盜重罪,並遭原審判處6年6月之重刑,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後,固於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6月29日宣判,惟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為以目前階段,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辯護人前開所指,認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