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因強制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另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7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一審判決就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判處1年6月,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二審判決雖撤銷緩刑宣告,惟就所犯5罪之宣告刑仍維持1年6月,希望參酌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無其他前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可能,具輕度智能障礙、 亞斯伯格 症候群,本案犯行相似、罪質相類,請從輕定刑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然受刑人所執前開意見,除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外,且該案原第一審判決既經本院前開判決撤銷,則其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據此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即均已不存在,經撤銷之執行刑即非屬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受其所定應執行刑2年之限制。是本院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於短短1、2月期間,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次數、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