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 林正雄
林奇峯 林信吉 范 姜鳳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礽崐 即 林祁崐
林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 林礽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鎮○○段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前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伊等應將該等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經法院判決伊等敗訴確定,則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林礽崐、林慧珠、林礽錡應依序給付伊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九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多處鋪設水泥供停放車輛、出租他人經營煤炭生意或與學校交換作為校車車道使用,並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當然失其效力,伊等自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另上訴人亦有欠租達二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伊等在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中已提出作為租約無效或終止之事由,惟法院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該事件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即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伊等自得再為抗辯。再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土地共有人,亦未支付多年之租金,伊等得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中,以系爭租約違反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欠租達二年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等情為由,主張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無效或已經終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自始不存在之情形,惟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民事準備書狀㈠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已生效力,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請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可稽。前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既未予實體之審認及判斷,於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查二三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Ⅰ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林礽錡之父 林雲楨 蓋碳房經營木炭業,其後碳房坍塌直到楊新路拓寬,工人把剩餘的水泥倒到碳房的空地上,可認上訴人迄今均無於其上耕作之事實。而依原始租約所載,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合計六一三○平方公尺,二四五之二地號嗣經分割、重測為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二四五地號則經分割、合併、重測成為二八○、二八三地號土地,再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租約記載承租範圍為重測○○○鎮○○○段二四五、二四五-二、二四五-四至二四五-六地號土地,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租約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地號,堪認系爭土地全屬系爭租約之範圍。又依上訴人所提五十七至七十七年支付谷租之帳冊所示,雖均於林雲楨部分扣減六十八.五台斤租谷,惟若碳房所在土地非上訴人承租範圍,無需自應付之谷租中扣除,且其他地主均無扣減,可見係因上訴人交由林雲楨經營木炭事業,而於應付林雲楨之租谷中扣除。上訴人當時與所有地主既未重訂租約將碳房所在土地排除,上訴人主張碳房所在之土地不在承租範圍,即難採信。上訴人既將此部分承租土地供他人非耕作之使用,自屬不自任耕作,雖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全部租約均屬無效,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或租期屆滿後換約而恢復其效力。雖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已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被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於六十年之前即已將碳房所在土地交付他人作為經營木炭業之用,斯時系爭租約即當然歸於無效,且於土地依法編為非耕地使用之前,即已無效,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租約係因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從而,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林礽崐、林慧珠、林礽錡應依序給付四百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九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出租人 林雲禎 、 林炳辰 及承租人 林雲鏗 於三十八年間簽立私有耕地租約載有:「上項面積叁分之貳受作」等語;另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准予耕地租約變更通知書之附表、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立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亦分別記載:「以上面積叁分之貳耕作」、「承租二/三」(一審重訴字卷二第一八、二二、二○頁),則原審認系爭土地全屬系爭租約之範圍,顯有未合。倘上訴人承租者為系爭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二,則原審認定如附圖Ⅰ部分土地為上訴人交付林雲楨蓋碳房經營木炭業,而未自任耕作,其面積究為若干?是否屬租約約定三分之二耕作面積?與上訴人就承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判斷攸關,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將該Ⅰ部分土地交付他人使用,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林礽崐、林慧珠依序給付四百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九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本息,嗣於原審擴張為四百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本息,亦即擴張應受判決之四元、二十六元本息並未經第一審裁判,惟原審卻一併諭知上訴駁回,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礽錡應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九元,惟其上訴聲明林礽錡應給付之金額則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原審卷第二四四、二二一頁),究為誤繕或為一部請求,案經發回,宜予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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