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訴人 林奇峯
林信吉姜鳳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訴人 林正雄 被上訴人 林礽崐
林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 林礽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林奇峰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奇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判決誤將上訴人「林奇峯」記載為「林奇峰」,顯屬誤寫,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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