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 王榮淞 (原名 王洞源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被告王榮淞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王榮淞因被告王榮淞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具保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按應為105年4月25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此,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榮淞雖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千元在案,然全案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聲請人應俟判決確定且接受執行後,始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不得於此前聲請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