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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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本案已是被告第3度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故經立法機關一再修法提高罰則,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藉由多元管道宣導而廣為週知,此當為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且數度經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之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抱持僥倖之心,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與一般道路相連之私人土地,嗣經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再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賴建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4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旁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於同日18時5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訊據被告賴建任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開的地方是私人土地,所以我不認為我這樣有酒駕。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GoogleMap街景畫面截圖,被告駕車之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之一部分,但與道路銜接處並無阻隔,民眾人車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為開放空間,現實上係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是被告酒後駕車在上開土地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