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告 張羽彤
張庭姍 張紘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裴氏麗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酌與系爭房屋同區段門牌、相同建築型態、相同屋齡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109年4月間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萬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72.56平方公尺、陽台7.39平方公尺計算,房地總價為4,876,950元,再衡以系爭房屋屋齡約5年,應以房地總價1/3為房屋價額為適當,是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65
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533元部分,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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