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被告 黃有明
黃明進
黃建成
黃字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豐哖 被告 黃振勇
黃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字雄、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振勇、編號丁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清河。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有明、黃明進、黃建成在民國110年2月20日把他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讓與給被告黃字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規定,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的讓與對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二、被告黃振勇、黃清河、黃有明、黃明進、黃建成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據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是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本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而且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因此,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裁判為分割。並且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且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部分的土地,依序分配給原告、被告黃字雄、黃振勇、黃清河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字雄陳述略以:⑴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蓋有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B、C、D所示地上物使用;⑵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分案等語。
㈡被告黃振勇、黃清河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黃字雄所主張的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以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79至181頁)可以證明;並且經本院在109年11月24日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現況圖附卷(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1頁)可以佐證,兩造也都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該審酌公平、當事人的聲明、應有部分的比例和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的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的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依照原告所提出的方案分割:⑴各共有人都依據原應有部分分配所應該取得土地的面積;⑵被告黃字雄在本件土地上建築如現狀圖所示的地上物,都坐落在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的土地,而可以繼續使用,把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黃字雄,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並且有利於對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⑶被告黃振勇、黃清河各自分得的土地(各如附圖編號丙、丁所示部分)都是規則的長方形,而且面鄰道路,應該可以為合理的利用;⑷被告黃字雄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方案分割,而且被告黃振勇、黃清河也沒有為反對的表示等情,認為原告所提出的方案,是符合各共有人的聲明、利益、公平以及土地使用現況,而且是有利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的分割方法。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沒有訟爭性,本院雖然是依照原告的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判決,從形式上來看,原告是受勝訴的判決,但是,實質上兩造都受有利益,縱使兩造的地位互相調換,裁判結果依然沒有不同。如果命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的利益等因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照其原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較為公平,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黃進輝2分之13650分之18252被告黃字雄3650分之15093650分之15093被告黃振勇18250分之7903650分之1584被告黃清河1825分之793650分之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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