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芮竹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芮竹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SONYXZ,含門號○○○○○○○○○○號SIM卡壹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號)存摺及提款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逃避追緝,」後應補充「且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以自己名義帳戶出面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復交予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處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人」、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7行「民國109年3月18日前」應補充為「民國109年3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許」、倒數第3行「在後庄郵局前面交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在後庄郵局對面交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芮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
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並不知共犯「 黃則翰 」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則翰」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所為當值非議;另斟酌:1.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4.被告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5.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並非屬詐欺集團之主控者、分得之報酬微薄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1.目前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1個月工作22天、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求職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受害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ONYXZ,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在案,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612號被告方芮竹
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芮竹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失業缺錢花用,竟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行騙之危險,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下稱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號碼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則翰」之成年人,供其該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佯為 陳愛 乃之朋友,致電向 陳愛乃 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方芮竹之郵局帳戶內,方芮竹旋依「黃則翰」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後庄郵局提領10萬元款項後,在後庄郵局前面交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陳愛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芮竹之自白及供述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則翰」,並依該人指示提領10萬元,交予該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報酬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單純想打工賺錢,對方說國外公司為了節稅,會有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們即可,伊覺得很奇怪為何要用這種方式,有詢問他是否合法,但對話已經被伊刪除,只剩三張等語。2告訴人 陳愛乃之 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黃則翰」部分對話內容,其餘對話業遭被告刪除。41.被告後庄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被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後庄郵局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提領告訴人被騙贓款之事實。6本署數位採證光碟及勘驗報告1份。佐證被告事後有刻意刪除與詐欺集團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酌參。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子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進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完成(即犯罪既遂)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則翰」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前開說明暨判例意旨,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獲約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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