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⑴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⑷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簡稱A部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簡稱B部分),上述A、B部分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所涉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多次對他人財產權益加以侵害,復於上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入看守所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6鄰二重溝4
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18次竊盜、2次恐嚇取財、1次殺人未遂、5次毀棄損壞、4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放火燒燬建物未遂、1次加重強盜、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次損害公務員掌管文書、1次妨害公務、1次公然侮辱及1次準強盜、1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前科,其中⑴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⑷因竊盜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⑸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接續執行拘役180日,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1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2月22日8時23分許,徒步經嘉義市○區○○街0號旁,見A少女(民國94年生)停放之1輛價值新台幣3,200元之變速腳踏車較為新穎又未上鎖,乃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之際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供己平時代步之用,旋經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惟該輛腳踏車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新台幣3,20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