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19號原告 風詩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進興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筆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訴請拆屋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10筆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除670-2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29元外,其餘9筆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37,3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就670-2地號土地部分為7.73平方公尺,其餘9筆土地部分則各為14.4、13.88、12、14.23、14.17、14.11、
9.06、0.5、2.5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4,13
9元〈37,0297.73+37,300(14.4+13.88+12+14.23+
14.17+14.11+9.06+0.5+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