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蔥、韭菜共貳拾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0至42分間、同年月26日15時54至55分間、110年1月6日13時25至26分間,在嘉義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甲○○之母親所種植之蔥及韭菜得手後均裝於自備之塑膠袋步行離去,而合計竊得蔥、韭菜共20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甲○○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5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經合法傳喚未到。詢據被告固坦承其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指之3次時間步行經過嘉義市○區○○○街0號前,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過去撿寶特瓶,我是過去檢查看(盆栽內的東西)有沒有種好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1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54分
許、110年1月6日13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號前之事實,及告訴人甲○○之母親種植於上址前之蔥、韭菜共20把嗣後經發現因不明原因不見等情,均經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至2頁),且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足按(見警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上開3日之監
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⒈【檔名:IQYE_9058之檔案】畫面時間2020/12/1819:40:5
2起,一名女性左手背於後背部,右手自然垂放向下,手中均無持任何物品,該名女性走到畫面下方中央處較高植物遮蔽處時,彎腰做出多次伸出右手、抽回右手之動作,又於畫面時間19:42:11起身離去,左手疑似提著物品。
⒉【檔名:IMG_5959之檔案】畫面時間2020/12/2615:52:37
起,一名女性左手背於後腰,右手自然垂放步行,其右手並無持任何物品,經過花圃時,該名女性彎下腰,伸出右手向下延伸,隨後又伸出左手,雙手均向下延伸,之後可見此女性右手抓著一把物品,並且右手拿著該物品做出甩動的動作,將原先在右手的物品遞往左手,右手又向下延伸後迅速抽回。畫面時間15:54:12起,該名女性走到畫面中右下方較高盆栽遮蔽處,彎腰並伸出左手往前下方延伸數次,畫面時間15:54:51起身並轉身,此時可見該名女性雙手中拿著一大把疑似蔥類物品。畫面時間15:55:18此女性右手抓著一把數量不詳之疑似蔥類物品,左手則拿著一個塑膠袋,邊走邊將右手拿著的物品裝進塑膠袋內,並從畫面下方消失。
⒊【檔名:IMG_5960之檔案】畫面時間2020/12/2615:54:02
起,一名女性走進保麗龍箱栽種之植物旁,彎下腰,伸出右手,然後伸出左手向下延伸,接著可見此女性手中抓著1把疑似蔥類之物,並以右手拿著類似蔥類物品做出疑似甩土之動作,之後將該物品遞往左手,伸出右手往下延伸後又收回。畫面時間15:54:57至15:55:13此女性走近方才伸手拔取多次疑似蔥類物品處,再度多次動手拔取保麗龍箱內植物之動作,之後手中持有一大把數量不詳之疑似蔥類物品。
⒋【檔名:IMG_6022】畫面時間2021/01/0613:24:37起,一
名女性左手背在後腰處,右手提著塑膠袋,袋內裝著不詳物品,畫面時間13:25:42起,該女性彎腰伸手2次拔取一座橘色盆栽容器內疑似蔥類物品,又伸手拔取橘色盆栽容器遮蔽處所種植之植物,之後手執一大把疑似蔥類物品,在上開橘色盆栽容器盆邊敲打甩土,畫面時間13:26:04起,再伸出左手拔取橘色盆栽容器遮蔽處所種植之植物,然後將其所拔取之物品放入原先所提塑膠袋內。畫面時間13:26:22至13:26:50間,該女性又多次彎腰伸手拔取畫面中保麗龍箱內植物之動作,之後起身提著塑膠袋,沿著盆栽走離開畫面。
⒌【檔名:IMG_6023】畫面時間2021/01/0613:25:43起,一
名女性彎腰、朝畫面上方中央處橘色盆栽容器內伸出左手,做出2次拔取盆栽容器內植物之動作,且可見確實均有拔取得盆栽容器內栽種之植物,然後將其所拔取之植物先放置於盆栽容器內。畫面時間13:25:48起,改向中央處保麗龍箱種植植物處伸出左手,做出2次拔取盆栽容器內植物之動作,且可見確實均有拔取得盆栽容器內栽種之植物,隨後將其所拔取之植物先放置於盆栽容器內。畫面時間
13:25:58起,轉身向橘色盆栽容器,右手扶住盆栽容器邊緣,伸出左手朝向橘色盆栽容器內取出原先拔取並放置在內的植物,隨後將左手所拿著的植物往盆栽邊緣敲打並做出敲土之動作,又於畫面時間13:26:04起轉向保麗龍箱伸出左手做出2次拔取保麗龍箱內所種植植物之動作,也可見確實均有拔取得保麗龍箱內栽種之植物,旋即將左手之植物遞往右手。畫面時間12:26:12,該名女性將所拔取植物裝進塑膠袋內。畫面時間13:26:21起,該名女性又朝向該保麗龍箱伸出左手做出20餘次拔取保麗龍箱內種植植物之動作,並可見確實均有拔取得保麗龍箱內栽種之植物,之後又將所拔取植物裝入塑膠袋內後離去。
⒍前開3日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12月26日及110年1月6日中之女子均有數次自盆栽容器與保麗龍箱中拔取植物後,裝入塑膠袋離去之竊取行為。其將該拔出之物品於盆栽及保麗龍箱邊緣做出甩動之動作後裝袋,更顯示其甩去沾附於植物上之泥土以方便裝袋之事實。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12月18日之畫面中,該名女性行為時雖為植物所遮蔽,然衡諸常情,於種有植株之盆栽前多次伸出、抽回右手,經驗上可推斷係在拔取盆栽中之物。其離去時左手疑似提有物品,更可證明其係以右手反覆拔取盆栽中之植物後,遞於左手後離去。參以本案失竊之物係蔥與韭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9頁),均係長條型且適於種植於盆栽內之物品。被告3次反覆拔取之物理動作次數總合,亦與證人證稱有20把蔥、韭菜失竊等語大致相符,益徵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3次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蔥、韭菜後得手離去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只是過去撿寶特瓶、只是過去檢查有沒有種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0至42分間、同年月26日15時54至55分、110年1月6日13時25至26分間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是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告訴人之母親所種植之作物,其各次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26日、110年1月6日所為而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3罪名暨犯罪行為態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不同,保護法益亦異,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內,即多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加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是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刑,是本院認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未經他人同意私自拔取他人所種植之作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本案犯罪手法係徒手竊取,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金額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受宣告之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本案3次犯行竊取共20把未扣案之蔥、韭菜,係犯罪所得之物,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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