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其等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彼此互毆,致自身及對方皆受有傷勢,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乙○○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告甲○○,被告甲○○則徒手毆打被告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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