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71號上訴人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4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262-19地號,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96年清查發現系爭125地號土地為58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核定汐止鎮都市計畫」編定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不符,復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遂於發現後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125地號土地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82,816元、82,816元、79,720元、79,720元、79,720元(合計404,792元)。另上訴人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惟亦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繼續核定系爭124、125地號等2筆土地96年地價稅為190,13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作成98年1月7日北稅法字第098000084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系爭125地號土地原核定補徵之91年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爰予撤銷,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為原有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案,惟被上訴人並未函證,僅查調全國商工行政服務資料而已,遞予補徵該2筆土地之地價稅,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又系爭1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上訴人已作農業使用,有關施作及收成期間如何,原判決未查明,僅由91年1月航照圖及97年12月航照圖,據以認定系爭125地號土地自91年起為作農業使用,亦有認事用法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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