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汽車所有人,允許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記該汽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臺9線(池上檢查哨前),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7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而非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二)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1.17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2號),嗣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3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千6百元以上3千6百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第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縱汽車駕駛人考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亦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職此,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不同之駕駛資格執照,彼此間無法通用。行政機關既不准人民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在處罰上即應分別處理,不得因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而吊扣或吊銷人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若一般駕駛人同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因駕車違規或經易處致遭吊扣其中之一項駕駛執照時,其另一項駕駛執照之合法使用,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承此,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經警舉發,並非合於遭吊扣駕駛執照本身所得駕駛之車輛(即重型機車),亦不得貿然以駕駛小型車之規定加以處罰(即吊扣駕駛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四)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該級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該級車輛,其目的在使每一位汽車駕駛人接受該級車輛一定程度之訓練後,經政府機構認證,始得駕駛該級車輛,除在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外,亦同時具有核發職業證照之特性,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不同,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異議人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小型車,即於法有違,尚不得因其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認其駕駛普通小型車具有合法之執照,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且異議人復為所駕駛普通小型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復查無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並記上開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又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有上開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本院參酌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部分與本院公共危險判決(即異議人酒醉駕車部分)無涉,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決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又異議人為所駕汽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並記上開汽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紀錄1次,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