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 律師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間借款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台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下稱鶯歌陶瓷博物館)有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428,169元、工程保留款債權10,359,292元、物調款債權23,916,496元存在,及被告鶯歌陶瓷博物館應給付原告38,703,9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被告永慶公司對被告鶯歌陶瓷博物館有應收帳款債權4,428,169元、工程保留款債權10,359,292元、物調款債權23,916,496元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永慶公司上述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被告鶯歌陶瓷博物館應給付原告38,703,9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永慶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第15條約定:「關於本協議書所生之爭執,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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