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永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8年度司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97號提存書原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9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