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65號再審原告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137之1、149、149之1、152、153、155、156、159、161、162、163、164、16
5、168、169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8,
110.13平方公尺),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再審被告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得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9年1月27日註銷,而再審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30日內向再審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經再審被告核定追溯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補系爭土地90年至92年之原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90年:5,154,644元;91年:5,154,644元;92年:4,993,418元,合計15,302,706元外,並按短匿稅額處3倍罰鍰計45,908,100元(計至百元為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將90、91年地價稅各變更為3,765,761元,92年地價稅維持,合計補徵12,524,940元,罰鍰則變更為37,574,600元,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罰鍰部分,至於本稅部分則遭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稱工業主管機關,並非等同母法第18條所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認事用法,不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牴觸,且逾越母法第18條之規定;另該細則責令土地所有權人須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佐證文件之限制,亦逾越母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改以法律定之,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應屬無效,原判決逕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審判決擅以系爭土地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有無,作為認定工業用地特別稅率適用之標準,卻未依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作為認定之準據,逕而否准系爭155等地號5筆土地面積32,659.70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等違誤之情,均未加以指摘,徒言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其認事用法,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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