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板橋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246號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情形,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因告訴人欲提高請求賠償之金額而事後反悔,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