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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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路某處聚會,期間飲用啤酒2瓶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位於○○區○○○街居處,惟行○○○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並於當日凌晨2時3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程度。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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