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方寶琴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
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復有
明文。再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
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
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
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
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
後15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第一項審定
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
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服訴願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即明。又勞工保險性質上顯
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最
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參照),是被保險人申請
勞工保險給付,應屬公法上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晚間工作時腳
遭輪椅腳踏板絆倒受傷,而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
3年2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
被告僅給付至同年5月16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餘所
請期間未為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三、經查,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又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為40萬元以下,而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
○路○段○號,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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