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展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9
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展浤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巫展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上午,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蔡佳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持上開工具破壞車門及車鎖後進入車內,將該車內方向盤下之蓋子取下,再將其中2條線結合過電後,踩煞車按啟發動鍵啟動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為逃避警方查緝而將該車車牌丟棄,另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元 」之男子,借得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再向不知情位於霧峰地區某鑰匙店家複製該車遙控器1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0月25日7時許,巫展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該車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巫展浤之同意搜索車內,當場查扣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遙控器1個。
二、證據:㈠告訴人蔡佳姬於警詢之指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㈣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遙控器1個。㈤被告巫展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