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錫勳被告黃紹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34、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尤錫勳於民國101年8月26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山五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文山五街口,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黃紹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乘客 許雅婷 ,沿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正欲左轉文山五街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尤錫勳及黃紹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錫勳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於酒後騎車,黃紹瑋亦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貿然搶先左轉,尤錫勳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與黃紹瑋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尤錫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黃紹瑋因而受有肘挫傷、膝挫傷、小腿及踝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許雅婷因而受有右肘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及右小腿及磨損或擦傷、右下肢第三度接觸性燙傷、體表面積少於10%之燒傷、肘挫傷、足挫傷等傷害。尤錫勳嗣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6.2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3毫克)。案經尤錫勳、黃紹瑋、許雅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尤錫勳、黃紹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尤錫勳、黃紹瑋、許雅婷告訴被告黃紹瑋、尤錫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紹瑋、尤錫勳,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錫勳、黃紹瑋、許雅婷於102年4月10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