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江泰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本次涉犯同一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惡性非輕。且其漠視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益徵先前所量處之刑度成效不彰,實有提高刑度加重之必要。再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抽象危險犯之目的在預防傷亡結果,本案係被告第2次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亦反映被告無法自制、藐視法治規範之人格特質,何況當前社會對一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均認應予重判之期待有增無減,立法機關亦因而修法加重本罪最重本刑至有期徒刑2年等情為綜合判斷,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利於犯罪之預防。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難認為妥適,為此,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情節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2年
3月13日止,竟又違背本件相同之罪,全然毫無警惕,及考量本件幸未發生行車事故,而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實害,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認罪等情,而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並就被告於本件偵審中之態度及對社會法益所生損害之情狀,均有考量,已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