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陳銀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因積欠友人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