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國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04.01│101年5月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54號│字第248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21號│102年度簡字第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8.27│102.01.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21號│102年度簡字第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8.27│102.03.0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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