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貳瓶(驗餘淨重共計參拾壹點肆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凱程明知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X-JUNIOR夜店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故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受贈內含MDA成分之「神仙水」液體2瓶(驗餘淨重共計31.4316公克,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0時4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青島東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後,經楊凱程同意搜索而於前揭車輛之小行李箱處查獲上揭含MDA成分之「神仙水」液體2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查扣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及內含MDA成分之神仙水2瓶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其行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2個,因與其內含之第二級毒品MDA無從剝離,視同第二級毒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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