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第14頁之100年度保管字第631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收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陳玉清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另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是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