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倫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8.8±0.5mm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其友人「 謝呈峰 」(年籍資料不詳,已死亡)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8.8±0.5㎜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逮捕,並當場在其身上查扣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7、10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8.8±0.5㎜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60至63、121至12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槍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57911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7張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28頁正面至第12
9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蔡維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非法持扣案之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將上開槍彈作為不法使用,而未發生實際惡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8.8±0.5㎜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
8±0.5㎜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誤,則其所留彈頭、彈殼等物,均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