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著作無罪部分撤銷。
李阿林就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林於擔任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軒公司)員工期間,明知「浪子心」、「出運」、「重逢酒」、「何苦再留戀」、「月彎彎」、「斬斷情路」(「斬斷情路」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等6首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起訴書誤載為視聽著作),及明知「手只」、「放棄」、「女人酒杯」、「要安怎」、「多情啥意義」、「天地情網」、「打死無退」等7首歌曲係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起訴書誤載為視聽著作),非經上開各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及在營業處所公開演出,竟基於出租營利之意圖,㈠擅將告訴人長欣公司前揭取得著作權之歌曲重製於CPX-900伴唱機內之記憶卡,並自民國
101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400元之代價,將上開伴唱機3臺出租予不知情之夜上海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下稱夜上海商店),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㈡又逕將大唐公司前揭取得著作權之歌曲重製於電腦點歌機之記憶卡,並自101年2月21日起,以2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點歌機5臺出租予不知情之愛卿新紅螞蟻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紅螞蟻商店),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嗣告訴人長欣公司及大唐公司知悉後分別報警,經警先於101年6月6日晚間6時許,在紅螞蟻商店蒐證而查悉,嗣經警於101年6月16日晚間6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夜上海商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伴唱機3臺、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自承涉犯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夜上海商店及紅螞蟻商店遭查獲之伴唱機及點歌機均係皓軒公司所出租,伊係皓軒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機臺維修及新歌灌錄,伊有提供紅螞蟻商店新增歌曲之灌歌服務等語;復於偵訊中坦稱本案歌曲由伊所灌錄,相關與店家簽立之契約書也係由伊所簽立等語,是被告事後於法院訊問中改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顯有臨訟飾卸之可能,非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法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但依被告供述,顯可知被告
就上開犯行確實與皓軒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儒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對於違反著作權法乙事確有認知,且有犯意聯絡:被
告於法院訊問供稱:「我在皓軒公司的工作,即是皓軒公司將伴唱機出租與某些店家,該等店家遭他人取締違反著作權時,我會陪同店家到派出所、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並且承認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我灌的。之前皓軒公司跟我說,公司伴唱機內的音樂著作都沒有侵權的問題,叫我這樣說,安撫店家,讓店家能繼續營業,承租我們公司的伴唱機。所以之前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承認伴唱機內的音樂著作是我灌錄的都是錯誤的,事實上我到皓軒公司時,公司告訴我歌曲都是合法的,我完全不懂機台操作,也不會灌歌,我就負責在店家出事時去擺平。」等語、「(問:你受僱於皓軒公司月薪多少?)答:底薪二萬五千元,加上店家出事的時候我到派出所與店家說明的車馬費,出門一趟壹仟元。」、「(問:所以你的工作不用簽約,不用灌歌,只要出事的時候去派出所說是我做的安撫店家你就有兩萬五仟元?)答:是。」、「(問:你任職皓軒公司期間,每個月店家出事的機率有幾次?)答:不一定,一陣子一陣子,有時候天天跑派出所,而且有時候我還要去安撫店家。」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皓軒公司王儒煌約定只要出事時去派出所承認自己為灌錄之人並安撫店家,每月就有薪水2萬5000元,及每趟1000元之車馬費,則被告顯然自始就知道皓軒公司實係從事違法行為,否則為何會遭派出所查緝多次,而需找專人負責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至遲從其去過派出所第1趟之後,必然已知係因違反著作權法刑責遭警方查緝移送,對於皓軒公司從事違法行為顯已有所認知,何況其「有時候天天跑派出所」,又如何可能諉稱不知渠等所為屬違反著作權法之事?是其對於違反著作權法乙事確有認知,且有犯意聯絡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參與行為分擔,並獲有利益:承前,被告於法院訊問
中又供稱:「....,當初王儒煌跟我說要我當契約書上的負責人,如果店家被查獲我要負責跑店家安撫他們說不會有事,我還要去警局作筆錄,說歌曲是我灌的,公司說這樣不會有事也不會被判刑,....」等語明確,可知被告依約定尚須擔任契約書上的負責人,而若非被告願意擔任契約書上之伴唱機組負責人,沒有來歷證明的伴唱機,相關店家又怎會願意簽約付錢承租,此正是完成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分擔之一部,而被告亦因此獲有前述每月2萬5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伊在皓軒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僅係在皓軒公司出租伴唱機予店家後,若該等店家遭取締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時,伊即陪同店家至警局或檢察官處製作筆錄,並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伊灌錄,使店家能繼續向皓軒公司承租,伊實際並不會操作皓軒公司出租之上開伴唱機,亦未曾幫夜上海商店及紅螞蟻商店灌錄歌曲,且皓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儒煌告知伊,皓軒公司出租伴唱機內之歌曲,均無侵權之問題,伊始會表示上開伴唱機內歌曲為伊所灌錄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是否故意知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歌曲(編號1-6之「詞」及編號7、8之「詞」、「曲」部分)未經授權,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詞」或「曲」重製於夜上海商店、紅螞蟻商店之點歌伴唱機內?
五、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阿林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長欣公司代理人 林若煒 、證人即告訴人大唐公司代理人 林敬業 、證人即夜上海商店負責人 蔡麗靜 與證人即紅螞蟻商店負責人 盧佩蓉 之證述、告訴人長欣公司之授權流程表、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詞曲授權書、夜上海商店照片、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發票、告訴人大唐公司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讓與合約書、勘查現場照片、北投分局 長安 所偵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照片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倘行為人主觀上無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即不應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重製之行為。倘行為人非故意或無重製之行為,即不得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㈡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8首歌曲之音樂著作(編號1-6之「詞
」及編號7、8之「詞」、「曲」部分))是否係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所非法重製,無法提出證據為證明,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得以之為有罪認定,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推翻前開認罪之自白,並有證人蔡麗靜於本院證述未見過被告去店裡灌歌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及原審卷第50頁),而證人 謝志豪 於原審則證稱紅螞蟻商店是由一位陳先生換卡,3、4月由謝志豪換卡,而非被告去換卡等情(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故本案除被告警、偵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附表一所示8首歌曲音樂著作(編號1-6之「詞」及編號7、8之「詞」、「曲」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指出證明被告有罪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長欣公司及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許可,分別於101年3月1日、2月21日起,將長欣公司及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二所示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起訴書誤載為視聽著作,其中編號1-6為「曲」、編號7-10為「詞」、「曲」)非法重製在CPX-900伴唱機內之記憶卡、電腦點歌機之記憶卡內,並分別將該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夜上海商店、紅螞蟻商店,在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歌本1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著作權之告訴權人: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⒈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⒉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
「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參照),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如已為專屬授權者,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權人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存在與否以犯罪發生時為準,即犯罪當時之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
㈣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及大唐公司就附表二所示10首歌曲,
就附表二編號1-6關於曲部分,皆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長欣公司為有權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7-10關於詞、曲部分,就授權部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大唐公司前手權利之次第合法存在,且經本院告知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46頁),惟告訴人等均未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0首歌曲就編號1-6之曲部分及編號7-10關於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證明,因此,檢察官、告訴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的證據資料。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並非附表二所示之著作的著作財產
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告訴人等於被告被訴於101年2月21日起至6月16日間重製前開歌曲行為時,並未證明已取得告訴權,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未經合法告訴,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就如附表一所示8首歌曲,被告有明知係屬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而有出租之故意意圖及為重製行為,是被告並無侵害如附表一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直接故意及行為,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附表二所示10首音樂著作部分,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告訴人並未證明係屬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不得提起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詳酌上述卷證資料,查明釐清,就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3條第1項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君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