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旺昌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時至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附近某處,已飲畢酒類(約啤酒3罐),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MG/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村○○○路段(南向北)時,機車前輪自撞河堤倒地後,車損人傷,經119報案,為警送醫後,並於同(11)日5時12分許,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濃度值1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稽查酒測程序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9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上開刑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正反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其行車辨識能力、注意力將顯著降低,猶於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非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職業廚師,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職一年級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