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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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慶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慶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三年度司調字第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
犯罪事實
一、魏國慶係 魏秀鈺 (原名 魏秀玉 )、 魏國生 之兄,及 巴志毫 、 陳孝文 、 陳佩雯 之伯父。因魏國慶之父 魏成采 於民國86年7月26日死亡,並留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臺東縣○○鄉○○段○○○○○○○○○○○○○○○○○○○○○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上權等遺產(均為原住民保留地),魏國慶、魏秀鈺、魏國生、巴志毫、陳孝文、陳佩雯等人為繼承人,遲未辦理遺產分割,適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後,臺東縣政府需要上開土地作為永久性安置住宅計畫之臺東縣金峯鄉嘉蘭村安置基地新建工程用地,及可領取補償金,魏國慶即向魏秀鈺、魏國生、巴志毫、陳孝文、陳佩雯提議先將上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至魏國慶一人名下,以便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償金,於取得補償金後再分予魏秀鈺、魏國生、巴志毫、陳孝文、陳佩雯。魏秀鈺、魏國生、巴志毫、陳孝文、陳佩雯遂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魏國慶或魏國慶委託之不知情之 高勤書 ,魏國慶再委託高勤書持上開資料,向臺東縣金峯鄉公所申請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臺東縣金峯鄉公所再將資料轉由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4日將上開土地全數登記在魏國慶名下。嗣後,其中臺東縣○○鄉○○段○○○○○○○○○○○○○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期滿,魏國慶經核准取得所有權。又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0年6月9日、101年1月16日、100年12月間,與魏國慶協議價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作為上開臺東縣金峯鄉嘉蘭村安置基地新建工程用地,及發放補償金,魏國慶因而取得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3,425,707元。詎魏國慶取得補償金後,竟反悔而決意不將補償金分給魏秀鈺、魏國生、巴志毫、陳孝文、陳佩雯,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補償金花用於其自己之醫藥費、生活費,及購買約140萬元之車輛供己使用,復拒絕將其餘土地分配予魏秀鈺、魏國生、巴志毫、陳孝文、陳佩雯,而將上開補償金及仍登記在其名下之臺東縣○○鄉○○段○○○○○○○○○○○號、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地上權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秀鈺、巴志毫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秀鈺、巴志毫、證人魏國生、陳孝文、 陳珮雯 、 陳育生 、高勤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魏秀鈺、魏國生、巴志毫、陳孝文、陳佩雯印鑑證明、魏成采戶籍謄本、臺東縣政府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計畫金峯鄉嘉蘭村西側安置基地新建工程協議價購契約書、臺東縣政府辦理莫拉克颱風金峯鄉嘉蘭特定區域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書、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補償清冊(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土地及補償金之行為甚為不該,惟其於103年2月21日與告訴人魏秀鈺、巴志毫、被害人魏國生、陳孝文、陳珮雯成立調解,並已於103年3月21日給付巴志毫5萬元、同年月24日分別給付陳孝文、陳珮雯4萬元,顯見其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他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經濟狀況不太好,擔任臨時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魏秀鈺、巴志毫、被害人魏國生、陳孝文、陳珮雯履行如附件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前開被告應履行與告訴人魏秀鈺、巴志毫、被害人魏國生、陳孝文、陳珮雯就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條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