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勇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案號:102年度刑智上訴18號),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勇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
職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洵屬正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勇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扣案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 威重 、 志雄 )」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著作權法第98條法條內容,係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見本院卷第17頁之原審判決第8頁之四之第4至5行),除應更正為「按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外。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鄧勇承所為共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範圍牽連甚廣。且被告就各行為人間所擔任之角色,為盜版物之上游提供者,其乃將其所持有之盜版光碟片,經由其所聯繫之放臺主,採輻射狀運作,以大量違法重製提供店家使用。是其侵害著作物數量甚詎,且其所犯罪責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卷第23至24頁)。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
2年度臺上字第5282刑事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故本院自應審究原審判決量刑是否相當。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案(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6頁;本院卷第55、86、
109、1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同意維持原審6個月有期徒刑判決(見本院卷第95、143頁)。職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原審之量刑與其理由,故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事由,已不復存在。
(二)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鄧勇承被查獲擅自重製物之數量、獲利程度及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沒收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品。本院經審酌本件相關犯罪情節,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或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並無具體之理由。是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及其代表人犯罪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予量處適當之刑罰,應屬妥適。況本院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均屬相同,故無原審量刑應予加重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前案刑事判決之理由,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職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職是,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之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歌曲「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物品,係振揚公司寄交威重公司,堪認為本案共犯所有,揆諸前揭之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適用義務沒收主義,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在志雄電子音響公司(下稱志雄公司,附件編號31)、證人○○○(附件之扣押物編號○○○)、○○○(附件之扣押物編號○○○)、張福森(附件之扣押物編號○○○)、○○○(附件之扣押物編號○○○)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所示之歌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聲明更正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查:
(一)就附件編號31所示歌曲之光碟而言,係在志雄公司處所查扣,其上記載「B92」字樣,此有光碟與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446頁,下稱他字第91號偵查卷)而○○○、○○○、○○○、○○○、○○○等人所交付予機臺主○○○等人之光碟上則係記載「弘音-89」、「弘音穩讚25」、「弘音90-91」、「真卡巧N90、91」等字樣(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4頁之照片),兩者之記載方式顯不相同。前揭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之歌曲,分別為弘音精選89、90、91及弘音穩讚
25、26之歌曲。而上開編號57之光碟內之歌曲係弘音精選92之歌曲,是於志雄公司所扣得之上開編號57光碟,實難認與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歌曲之光碟,係來自相同來源,自難認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重製後所交付,並用以重製於出租機臺業者之機臺。
(二)就證人○○○處查扣之光碟、磁片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而言,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嘉義縣○○地區經營三元高科技音響(嗣更名為海緹娜生化科技)與金華山珍品料理KTV,有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予店家使用之業務,有向振揚公司租用歌曲軟體予旗下店家使用,均為與振揚公司員工 阿芬 接洽租歌業務,其是與○○○在振揚公司簽約;振揚公司之歌曲光碟、磁片均由不認識之業務員所交付,被告未曾拿予本人伊,扣案歌曲光碟、磁片均是振揚公司交予本人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89至91、96頁)。可知證人○○○係在嘉義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予店家使用之業務,已與被告係負責稱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況證人○○○係與○○○洽簽合約、均是與振揚公司員工阿芬接洽租歌業務、均向不認識之振揚公司業務員拿取歌曲光碟、磁片,並非向被告拿取,是在證人○○○處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部分,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三)就證人○○○處查扣之光碟、磁片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而言,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嘉義縣溪口鄉住處經營伴唱機出租及維修工作,○○○、涂煌輝等人自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召集嘉義縣市放臺主開會洽談簽約合作事宜,振揚公司人員有○○○、○○○、蕭錦川、○○○、○○○、○○○、○○○、○○○等人,其有
1次係自己至振揚公司拿歌曲光碟,到場時歌曲光碟均已分裝好放在箱子裡,係自己拿取,其他部分由振揚公司不認識之業務人員交付,遭查扣之部分光碟、磁片就係振揚公司所提供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證人○○○係在嘉義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予店家使用之業務,已與被告係負責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況證人○○○未曾提及與被告有何業務接觸,是在證人○○○處所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縱有部分來自振揚公司,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四)就證人○○○處所查扣除附件編號38至44,即標示有A94之光碟以外之光碟、磁片部分而言,據證人○○○於偵查時供稱:98年6月14日在嘉義縣溪口鄉住處遭查扣之A95、A96、B28、B29磁片,約於98年6月11日,在你歌音響科技處查扣(嗣於97年5月間更名為利歌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歌公司,負責人為○○○)向會計 阿佩 (即○○○)拿取;因利歌公司與振揚公司發歌日期不同,利歌公司會比較早取得,而其欲維修利歌公司之客戶,必須先取得磁片,被查扣之穩讚-24、03、29及弘音精選96、95歌單是阿佩傳真予本人,因其欲影印歌單至店家灌歌,順便交付店家歌單,○○○知悉此事,其從利歌公司取得之歌單,僅有交予向利歌公司承租機臺之店家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141至14
2頁)。證人○○○於偵查中雖先證稱:○○○在被搜索後有告訴本人,磁片是○○○自己到本人處取得,其問過所有員工,均表示沒有提供磁片及歌單予○○○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9頁背面)。惟同次訊問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提出○○○經扣案之歌單影本,質以證人○○○何以歌單上記載有利歌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證人○○○則改稱:沒有意見,其不知道是何人所傳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
269頁背面)。且證人○○○於當日接受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與○○○認識7、8年,是同行關係,約1星期找本人1次,○○○曾於98年間由利歌公司拿複製之弘音磁片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6頁)。證人○○○嗣於數日後接受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約在98年3、4月間,○○○打電話予○○○,要○○○傳當月弘音公司新歌歌單,○○○就用利歌公司上開號碼傳真機,將弘音公司當月歌單傳真給○○○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71頁背面)。並有證人○○○扣案記載有上開傳真電話之歌單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8頁)。益證證人○○○之上開證言屬實。職是,並無證據顯示附件「扣押物編號○○○」欄,所記載在○○○處扣案之A95、A96、B28、B2
9磁片,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該等磁片內之歌曲,亦無證據顯示係振揚公司相關人員違法重製,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五)證人○○○處查扣之光碟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森」欄位而言,據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其在臺中地區設立東錦企業社,從事伴唱機歌本製作及銷售,並不認識○○○,僅有接受過○○○所下之振揚公司訂單,係依據○○○提供之內容製作歌單,再寄送至其他縣市,其僅幫助振揚公司製作、寄送歌單,並未涉及歌曲光碟。經查扣之光碟,均有合法版權,是其向出版公司購買,當初均是客戶委託向各該公司購買,另光碟內主要是華特、美華公司之背景影片及MIDI檔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92至93、9
7至98頁)。核與證人○○○證稱:其於98年1月間與其他放臺主至振揚公司及○○○開會時,○○○表示要印歌單,其因曾向○○○買歌本,○○○於98年1月起就將新歌歌單傳真給本人,其再傳真給○○○,○○○將歌單製作完成後,就直接寄給振揚公司各縣市分公司;振揚公司將歌單傳真給○○○,係為將3家唱片公司之歌單重新整編在一起等語相符(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122頁背面、第143頁)。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述屬實,證人○○○僅幫助振揚公司製作、寄送歌單,並未幫助振揚公司處理歌曲光碟。職是,無證據顯示在證人○○○處查扣之光碟,亦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所記載之A89、A90、A91、A92、B2
5、B26、B27光碟,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證人○○○,該等光碟內之歌曲,自無證據顯示係振揚公司相關人員違法重製,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六)就證人○○○處查扣之光碟、磁片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你歌音響科技」,嗣於97年5月間更名為利歌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伴唱機出租及代理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主要營業地區是臺中、彰化、南投3個地區,利歌公司與振揚公司並無正式合約關係,利歌公司之店家使用振揚公司提供之軟體,是由振揚分公司中聯影音公司、彰聯影音社、聯美公司3家,代表振揚公司直接與店家簽約,是由渠等直接提供歌曲軟體及歌單給簽約店家,其僅提供店家音響、主機等硬體設施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265頁)。可知證人○○○係在中彰投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已與被告係負責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況證人○○○未曾提及與被告有何業務接觸,是在證人○○○處所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縱使有部分來自振揚公司,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再者,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出租予店家之伴唱機約380臺,向振揚公司購買者約100臺;嘉聯公司或振揚公司,從未要求其複製弘音公司及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歌曲磁片、光碟;其亦有向弘音公司承租約200臺,弘音公司每月提供之磁片約10片;其知道如何複製弘音公司之歌曲,弘音公司提供之磁片無防拷措施,任何人均可複製,警方搜索時,發現有許多重製磁片,是因弘音公司最多僅提供15片,其需複製30片,加原本10片,共40片始夠用等語(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
269至270頁)。而告訴人未否認與證人○○○有合約關係及曾提供歌曲磁片予證人○○○,有告訴人所出具之98年9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91號偵查卷第363頁),益證證人○○○所述屬實,應堪採信。足見在利歌公司處所查扣之光碟、磁片等物,均係證人○○○因弘音公司提供之磁片數量不足,而予以重製之物。是並無證據顯示在證人陳炫銘處查扣,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所記載之光碟、磁片等,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證人○○○,上開光碟、磁片內之歌曲,自亦無證據顯示係振揚公司相關人員違法重製,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並經本院對於各項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準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本判決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勇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勇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勇承係址設○○市○區○○街○○號0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揚公司)之臺東地區業務負責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係址設○○市○區○○路○○○號0樓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之總經理,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係關係企業。於民國97年11月間,嘉聯公司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約定就美華公司所發行伴唱用歌曲使用權之出租業務,由嘉聯公司代理;嘉聯公司於97年11月間,與振揚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再將所代理美華公司之業務轉交由振揚公司處理。美華公司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係關係企業),係屬經營同一業務而有競爭關係。振揚公司為拓展業務,於98年初某日,與址設○○縣○○市○○街○○○巷○號0樓威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重公司)簽訂契約,委託威重公司說服出租伴唱機臺業者(又稱放臺主)及承租伴唱機臺店家,自使用瑞影、弘音公司歌曲版權改用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進而代理振揚公司與出租伴唱機臺業者及承租伴唱機臺店家簽訂契約,與收取使用費等事項,威重公司則自所收取之使用費分得部分利益作為代價。詎○○○、○○○等人因考慮如僅提供美華公司之歌曲版權與出租伴唱機臺業者及承租伴唱機臺店家,該業者及店家即無法使用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版權,則業者及店家勢必考量哪一家提供之歌曲較多、較受歡迎等因素,而決定要使用振揚公司或瑞影、弘音公司之歌曲版權,為藉由提供完整之歌曲,使業者及店家能與振揚公司合作,竟自98年2月起,均明知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於威重公司所扣得之光碟)所示歌曲,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98年3月19日前某日,未得瑞影公司之授權,與鄧勇承、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址設○○縣○○市○○街○○號0、0樓之志雄電子音響公司(下稱志雄公司)負責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擅自將瑞影公司每月發行新歌中含有之上開歌曲,與振揚公司合法取得美華、華特、大唐等公司發行之新歌同批燒錄重製,揉合成振揚公司發行之新歌伴唱帶光碟後,將上開光碟經由鄧勇承之指示直接寄送至其所負責之臺東地區威重、志雄公司,再分別由上開威重、志雄公司人員交予臺東地區放臺主○○○、○○○、○○○、○○○、○○○等人,供旗下簽約之店家,提供予不知情之客人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勇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臺東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案影卷4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且據證人即共犯○○○於調查站中證稱: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被告在負責,都是由振揚公司寄伴唱光碟給被告處理的,在臺東縣轄大部分都是委託志雄公司幫忙將振揚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告訴人瑞影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片灌入機臺內。東部聯絡人為威重公司,由共犯○○○負責聯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共犯○○○亦於調查站中供稱:威重公司是與振揚公司正式簽約的代理商;被告是振揚公司派駐在臺東地區的業務經理;志雄公司是放機臺的廠商,嘉聯及振揚公司希望志雄公司能使用嘉聯及振揚公司的播放軟體,所以伊在98年3月間至臺東拜訪志雄公司負責人即共犯○○○,爭取志雄公司使用嘉聯公司、振揚公司的軟體;振揚公司之伴唱歌曲,都是寄交臺東地區業務經理即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足見振揚公司確與臺東地區威重公司簽訂合約,委由威重公司代理伴唱歌曲出租業務,志雄公司則係放機臺業者,並有使用振揚公司提供之伴唱歌曲軟體,被告則係振揚公司之臺東地區業務負責人,負責處理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惟振揚公司所提供伴唱歌曲軟體包括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軟體及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軟體甚明。
(二)據證人即共犯○○○於偵查中證稱:是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犯○○○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振揚公司與店家簽約、收版權費、發光碟等業務,並由共犯○○○發薪水給伊。歌曲光碟是由共犯○○○拿給伊,被告也曾拿給伊,共犯○○○交給伊的歌曲光碟上面有寫「弘」,被告交給伊的有寫「穩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8頁及背面)。
共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共犯○○○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收完版權費是交給共犯○○○,共犯○○○會先給伊收款明細,並由共犯○○○發薪水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8頁及背面)。共犯○○○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共犯○○○要伊去威重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叫業務員去簽合約、收版權費、發光碟,業務員把版權費收回來給伊,歌曲光碟是振揚公司寄來的,有看過光碟上面寫「弘音」、「穩讚」,剛開始都是由被告及共犯○○○指示伊如何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2頁背面至第253頁背面)。證人即放機臺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月間某日有跟被告、共犯○○○等人吃飯,被告等人說以後要用振揚公司的版權,之後被告就時常到店裡找伊,叫伊使用振揚公司版權,過2、3次後伊才答應;伊沒有跟被告等人簽約,被告等人說會直接跟承租的店家簽約;伊當時付了2個月的錢,2次都是共犯○○○來收的,第2次收錢的時候,共犯○○○有交給伊歌曲光碟;第1次共犯○○○沒有拿光碟給伊,伊請證人即機臺主○○○到志雄公司幫忙領取1片光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
2月間某日有跟被告、共犯○○○等人吃飯,被告等人說以後要用振揚公司的版權,叫把伊所有旗下店家資料報給被告等人;伊沒有跟被告等人簽約,都是共犯○○○帶伊到伊擺放機臺的店家,直接跟店家簽約;伊當時有付錢,是共犯○○○來收的,收錢的時候,共犯○○○都有交給伊歌曲光碟,被告也有向伊收1次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證人即機臺主○○○於調查站中證稱:伊於98年2月間某日晚上參加振揚公司歌曲版權餐會,在場有被告、共犯○○○,外場有共犯○○○、○○○等人,要伊等使用嘉聯公司版權,還有其他機臺業者如證人○○○、○○○、○○○等人參加;被告是代表振揚公司;振揚公司派威重公司即共犯○○○到伊旗下店家簽約,派共犯○○○跟伊收版權費,給了2次;威重公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叫伊到志雄公司拿光碟,幫旗下店家灌入伴唱機,伊親自到志雄公司拿光碟及歌單;伊所提出的光碟是去志雄公司向共犯○○○拿的;伊知道灌入弘音公司的歌曲是違法的,但是被告說公司會負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即機臺主○○○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中證稱:伊於98年
2月間某日晚上參加振揚公司歌曲版權餐會,在場有被告、共犯○○○、○○○、○○○、○○○等人,要伊等使用嘉聯公司版權,被告還向伊等說明收費標準,還有其他機臺業者如證人○○○、○○○、○○○、○○○等人參加,伊於
98年3月初就將資料拿到志雄公司報給威重公司;是由共犯○○○與伊到伊旗下店家簽約,由共犯○○○向伊收費,收了2次,伊有拿過幾片歌曲光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6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明確指向威重公司確有與證人○○○、○○○、○○○、○○○、○○○之旗下店家簽約,並向證人○○○等收取版權費,直接或透過共犯○○○交付光碟予證人○○○等之事實。是威重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共犯○○○確有僱用共犯○○○、○○○、○○○分別負責與各店家簽約、收取版權費、發放歌曲光碟等工作,共犯○○○亦有參與發放歌曲光碟之工作,且渠等所發放之歌曲確有記載「弘音」、「穩讚」等字樣,應可認定。
(三)此外,並有於98年3月19日晚間7時29分,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予伴唱機臺出租業者之「弘音89、美華1-48、穩讚26,如各機臺主欠缺版本請至志雄影音領取」簡訊內容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58頁背面下方照片)。且經調查員在威重公司查扣其上有「卡巧90」、「卡巧91」、「穩讚26」等標示之歌曲光碟,再經會勘結果,其內確有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歌曲,亦有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光碟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494頁、第499頁至第501頁、第445頁至第455頁)。是振揚公司確有透過被告及臺東地區威重、志雄公司將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部分(亦即「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於威重公司所扣得之光碟)所示之歌曲,經重製成光碟後,出租予證人○○○、○○○、○○○、○○○、○○○等旗下店家之事實,自屬灼然。又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瑞影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各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6頁、第457頁背面、第458頁背面至第460頁、第462頁及背面、第463頁背面、第464頁),至屬明確。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與○○○等共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之他人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尚屬誤會,然業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聲明更正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附此敘明。又上開歌曲分別於重製光碟後交付臺東地區威重公司、志雄公司,惟尚無證據顯示各該光碟係分別不同時間重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論以1次重製各該光碟,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及共犯等人對告訴人瑞影公司侵害之情節,侵害之時間,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弟姐妹,平常獨自居住,之前經營檳榔攤維生,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之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歌曲「扣押物編號(威重、志雄)」欄所示之物品,既係振揚公司寄交威重公司,堪認係本件共犯所有,基於上開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於本件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在志雄公司(即附件編號31)、證人○○○(即附件「扣押物編號(○○○)」)、○○○(即附件「扣押物編號(○○○)」)、○○○(即附件「扣押物編號(○○○)」)、○○○(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所示之歌曲,亦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聲明更正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查:
(一)如附件編號31所示歌曲之光碟,係於志雄公司所查扣(見同上偵查卷第446頁);且其上係記載「B92」字樣(見同上偵查卷第446頁),而○○○等人所交付予機臺主○○○等人之光碟上則係記載「弘音-89」、「弘音穩讚25」、「弘音90-91」、「真卡巧N90、91」等字樣(見同上偵查卷第
211頁背面至第214頁照片),兩者之記載方式顯不相同;又前揭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之歌曲,分別係弘音精選89、90、91及弘音穩讚25、26之歌曲,而上開編號57之光碟內之歌曲則係弘音精選92之歌曲,是於志雄公司所扣得之上開編號57光碟,實難認與附件編號24至30及67至75所示歌曲之光碟,係來自相同來源,自難認亦係振揚公司重製後所交付,並用以重製於出租機臺業者之機臺。
(二)在證人○○○處查扣之光碟、磁片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據證人○○○證稱:伊在嘉義縣○○地區經營三元高科技音響(嗣更名為海緹娜生化科技)及金華山珍品料理KTV,有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有向振揚公司租用歌曲軟體給旗下店家使用,都是與振揚公司員工阿芬接洽租歌業務,伊是與○○○在振揚公司簽約;振揚公司的歌曲光碟、磁片都是由不認識的業務員拿給伊,被告未曾拿給伊,扣案歌曲光碟、磁片都是振揚公司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可知證人○○○係在嘉義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已與被告係負責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顯然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且證人○○○又係與○○○洽簽合約、都是與振揚公司員工阿芬接洽租歌業務、都是向不認識的振揚公司業務員拿取歌曲光碟、磁片,並非向被告拿取,是在證人○○○處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部分,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三)在證人○○○處查扣之光碟、磁片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據證人○○○證稱:伊在嘉義縣溪口鄉住處經營伴唱機出租及維修工作,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等人召集嘉義縣市放臺主開會洽談簽約合作事宜,振揚公司人員有○○○、○○○、○○○、○○○、○○○、○○○、○○○、○○○等人,有1次係伊自己至振揚公司拿歌曲光碟,到場時歌曲光碟都已分裝好放在箱子裡,係自己拿取,其他次則係由振揚公司不認識之業務人員拿給伊,遭查扣之部分光碟、磁片就係振揚公司所提供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知證人○○○係在嘉義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已與被告係負責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顯然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且證人○○○又未曾提及與被告有何業務接觸,是在證人○○○處所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縱有部分來自振揚公司,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再自證人○○○處所查扣除附件編號38至44(即標示有A94之光碟)以外之光碟、磁片部分,據證人○○○於偵查時供稱:98年6月14日在嘉義縣溪口鄉住處遭查扣之A95、A96、B28、B2
9磁片,是在98年6月11日左右,在「你歌音響科技」(嗣於97年5月間更名為利歌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歌公司,負責人為○○○)向會計阿佩(即○○○)拿取;因為利歌公司與振揚公司發歌日期不同,利歌公司會比較早拿到,而伊要維修利歌公司的客戶,必須先拿到磁片,被查扣的穩讚-24、03、29及弘音精選96、95歌單是阿佩傳真給伊的,因為伊要影印歌單去店家灌歌,順便給店家歌單,○○○知道這件事情,伊從利歌公司拿的歌單只有交給向利歌公司承租機臺之店家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
2頁)。雖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在被搜索後有告訴伊,磁片是○○○自己到伊那邊拿的,但伊問過所有員工都說沒有提供磁片及歌單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69頁背面)。惟參之於同次訊問程序中,檢察官提出○○○經扣案之歌單影本,質以證人○○○何以歌單上記載有利歌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證人○○○則改稱:沒有意見,伊不知道是誰傳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9頁背面)。且證人○○○於當日接受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伊與○○○認識7、8年,是同行關係,約1星期找伊1次,○○○曾於98年間由利歌公司拿複製的弘音磁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6頁)。證人○○○復於數日後接受臺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約在98年3、4月間,○○○打電話給○○○,要○○○傳當月弘音公司新歌歌單,○○○就用利歌公司上開號碼傳真機,將弘音公司當月歌單傳真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1頁背面)。此外,並有證人○○○扣案記載有上開傳真電話之歌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
268頁),益證證人○○○上開所述屬實。是並無證據顯示附件「扣押物編號(○○○)」欄所記載在○○○處扣案之A95、A96、B28、B29磁片,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該等磁片內之歌曲,自亦無證據顯示係振揚公司相關人員違法重製,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四)在證人○○○處查扣之光碟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張福森)」欄位),據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稱:伊在臺中地區設立東錦企業社,從事伴唱機歌本製作及銷售,並不認識○○○,只有接受過○○○所下的振揚公司訂單,係依據○○○提供之內容製作歌單,再寄送至其他縣市,伊祇有幫振揚公司製作、寄送歌單,並未涉及歌曲光碟。經查扣之光碟等,均有合法版權,是伊向出版公司購買的,當初都是客戶委託向各該公司購買,另光碟內主要是華特、美華公司的背景影片及MIDI檔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證稱:98年1月間伊與其他放臺主到振揚公司和○○○開會時,○○○說要印歌單,伊因曾向○○○買歌本,98年1月起○○○就將新歌歌單傳真給伊,伊再傳真給○○○,○○○將歌單製作好後,就直接寄給振揚公司各縣市分公司;振揚公司將歌單傳真給○○○,係為了將3家唱片公司之歌單重新整編在一起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背面、第143頁),堪認證人○○○上開所述屬實,證人○○○應僅幫振揚公司製作、寄送歌單,並未幫振揚公司處理歌曲光碟。是並無證據顯示在證人○○○處查扣之光碟,亦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所記載之A89、A90、A91、A92、B25、B26、B27光碟等,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證人○○○,該等光碟內之歌曲,自無證據顯示係振揚公司相關人員違法重製,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五)在證人○○○處查扣之光碟、磁片部分(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據證人○○○證稱:伊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你歌音響科技」,嗣於97年5月間更名為利歌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伴唱機出租及代理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主要營業地區是臺中、彰化、南投3個地區,利歌公司和振揚公司沒有正式合約關係,利歌公司的店家使用振揚公司提供的軟體,是由振揚分公司中聯影音公司、彰聯影音社、聯美公司3家,代表振揚公司直接與店家簽約,是由渠等直接提供歌曲軟體及歌單給簽約店家,伊祇提供店家音響、主機等硬體設施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65頁)。可知證人○○○係在中彰投地區從事出租伴唱機及歌曲軟體給店家使用之業務,已與被告係負責振揚公司在臺東地區之業務顯然有地域之別,並不相同。且證人○○○又未曾提及與被告有何業務接觸,是在證人○○○處所查扣之歌曲光碟、磁片,縱有部分來自振揚公司,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況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出租給店家的伴唱機大約380臺,跟振揚公司買的大約100臺;嘉聯公司或振揚公司,從來沒有要求伊複製弘音公司及告訴人瑞影公司的歌曲磁片、光碟;伊亦有向弘音公司承租大約200臺,弘音公司每月提供的磁片大約10片;伊知道如何複製弘音公司的歌曲,弘音公司提供的磁片並沒有防拷,任何人都可以複製,警方去搜索,發現有許多重製磁片,是因為弘音公司最多只提供15片,伊需複製30片,加原本10片,共40片才夠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而告訴人亦未否認與證人○○○有合約關係及曾提供歌曲磁片與證人○○○,有告訴人所出具之98年9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3頁),益證證人○○○所述屬實,應堪採信。足見,在利歌公司經查扣之光碟、磁片等物,均係證人○○○因弘音公司提供之磁片數量不足,而予以重製之物。是並無證據顯示在證人○○○處查扣,亦即附件「扣押物編號(○○○)」欄位所記載之光碟、磁片等,係振揚公司交付予證人○○○,上開光碟、磁片內之歌曲,自亦無證據顯示係振揚公司相關人員違法重製,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及重製上開歌曲之之光碟、磁片等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嫌。是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