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訴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郭俐瑩 律師被上訴人下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張秋梅 被上訴人晟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禾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溫閔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8日申請取得發明第I290308號「膜內貼標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一),專利權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另於92年10月14日申請取得發明第I252807號「階式膜內貼標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二),專利權期間自95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詎被上訴人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製造印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一、二之標籤(下稱系爭標籤),將製造完成之系爭標籤售予被上訴人下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下坑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將系爭標籤貼合於「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及曼特寧咖啡」杯體(下稱系爭塑膠容器),販售給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是被上訴人晟新公司與下坑公司製造、販賣予統一公司之容器,所使用之系爭標籤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一、二(下合稱系爭專利),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及下坑公司告知其侵權情事,並要求停止販售,均未獲置理,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標籤及系爭塑膠容器。被上訴人林張秋梅為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陳禾淼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上訴人自得依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被證11至13均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未揭露於印刷層與最外層之間設置架橋層,使印刷層與最外層得以結合更穩固之技術特徵。被證14係一種包裝食品之包裝帶,具有良好固定折疊性、可扭曲性、光學透明度、優良滑動性及對水性塗裝良好接受性之定向聚合物薄膜,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之模內貼標之標籤透明膠膜,製成之原料層(1
)可被電極處理(10)一面設有架橋層(2),並於架橋層設置印刷層之技術特徵。被證15係一種應用於紙材製成之商品盒體或包裝材,利用雷射壓模貼合技術,使得紙材商品上附著有雷射防偽膠膜「水性環保雷射膜」,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被證15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其所發明之技術內容,不僅相衝突,且被證15先前技術與其發明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一於原料層之可被電極處理之待印刷面,所設架橋層及利用架橋層以提高印刷層(3)與原料層結合性之技術特徵。被證16係一種以傳統黏貼方式於所需貼合之郵寄用物品或一般物品之黏貼標籤結構,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被證16之標籤結構特徵,暨標籤各層元件之特性與處理方法均不相同,且被證16設置「架橋性高分子被膜保護層」僅係用以產生兩層印刷層及感熱顯色層(4),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之設置架橋層,使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之技術特徵。除被證11至15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被證14至16皆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無法於模內與塑膠製品一體成形製成,被證14至16揭露之技術特徵,無法使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不需透過實驗或設計,即可輕易將被證14至16揭露之不相同,且用途與目的均與被證11至13不同之模內貼標標籤結合,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創作,即使以被證11、14、15組合;被證12、14、15組合;被證13、14、15組合;被證11、14、16組合;被證12、14、16組合,或被證13、14、16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項附屬於請求項1,即使以被證11、14、15組合;被證12、
14、15組合;被證13、14、15組合;被證11、14、16組合;被證12、14、16組合;或被證13、14、16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是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亦無欠缺進步性。
3.被證8至10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用途及功能性,即使以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貼標之邊壁設置槽,使兩邊壁結合時,利用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二是為解決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之容器,環圍壁面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時,由於不同外徑環圍壁面之接合處形成之高突狀,會使貼標與此容器進行模內成型時,產生因貼標兩邊壁接合處受容器高突狀接合處之擠壓,使模壓與空氣無處宣洩之起皺問題,此目的與兩邊壁均未結合,且非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之被證8至10不同,既然被證8至10標籤之邊壁均未結合,則無需邊壁設置槽以洩放模壓及空氣之問題,故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8至10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亦無揭露具有不同外徑之塑膠容器或製品之結構特徵及貼標與容器或製品之結合方法。即使以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故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4附屬於請求項1或2中,係定義貼標之槽可為單一或複數。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6項均附屬於請求項4,請求項4附屬於請求項1或2,係定義貼標複數之槽可為同一形狀或不同形狀。即使由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欠缺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至6項即無欠缺進步性。
4.被上訴人晟新公司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提出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前即95年9月18日前,已於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已在國內開始製造相同之物品,而不包括販賣、使用或進口相同之物品、為製造相同之物品,已經在國內做必要之準備。必要之準備行為須為客觀上可被認定之事實。例如,已進行相當投資、已完成發明之設計圖或已經製造或購買實施發明所需之設備或模具等及使用或準備行為必須在專利申請前已經進行,且須持續進行到申請日等證據。被上訴人晟新公司提出之被證4,係訴外人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於94年12月起至95年10月間與訴外人名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辰公司)之請款對帳單,被證4雖有提及「昂列咖啡、左岸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左岸奶茶、左岸拿鐵」等商品名稱。惟被證4所顯現者,非屬被上訴人晟新公司與名辰公司之交易資料,被上訴人晟新公司非屬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先使用人,故無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5.統一公司與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第1頁記載:甲方向乙方購買75/86mm模內貼PP杯與PET杯蓋。第2頁記載:75mm/86mmPP杯&PET上蓋規格;第三列記載:PP杯,福聚HP600S,12.9(杯身重量),1.7(標籤),86.0+-0.5(外口徑),左岸咖啡館(適用產品)」;第五列記載:杯蓋,南亞A-PET,單色料,3.5(杯蓋),外口徑90.0+-
1.0,昂列咖啡、昂列奶茶、拿鐵咖啡(適用產品)。是統一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購買原證4至7之左岸咖啡館各種模內貼PP杯與PET杯蓋,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不僅出售原證
5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咖啡及原證6左岸咖啡館之拿鐵咖啡之系爭塑膠容器予統一公司。原證4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及原證7左岸咖啡館之曼特寧咖啡之系爭塑膠容器,亦為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出售予統一公司。至於被上訴人下坑公司為何以名辰公司塑膠模具製造原證4及7之系爭塑膠容器,則屬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與名辰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證4及7之系爭塑膠容器為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出售予統一公司,並無爭議。原證4至7之系爭標籤,或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四張標籤,標籤背面並無塗佈任何黏膠,上訴人如何能將原證4至7系爭標籤取下,再以其他「模內成型標籤」與已成型之原證4至7之系爭塑膠容器,共同置入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塑膠成型模具,並使系爭塑膠容器與「模內成型標籤」作第二次結合。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採用標籤模內成型技術(LabelIn-mold)製造原證4至7之廠商,應知悉其所採用之標籤絕非自黏性標籤,亦無販售尚未與標籤結合之塑膠杯體。而買賣合約書包含統一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購買「昂列咖啡、昂列奶茶、那鐵咖啡」PET杯蓋。原證4至7之系爭塑膠容器使用之PET杯蓋,外觀與規格均相一致,其與統一公司其他產品供應商使用之PET杯蓋外觀形狀,均不相同,被告下坑公司辯稱原證4及7,非其所製造,顯與事實不符。
6.原證4至7之系爭標籤設原料層,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原料層,兩者文義相同。系爭標籤「原料層」為合成材料所製成,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原料層可以紙材質;或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製成」,兩者文義相同。原證4至7之系爭標籤「架橋層,設於原料層與下方」,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兩者文義相同。原證4至7之系爭標籤設「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使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兩者文義相同。原證4至7之系爭標籤「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兩者文義相同。系爭標籤之貼合層以膠膜貼合為之,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項「貼合層可採用塗佈膠合材之上膠方法;或以膠膜貼合均可」,兩者文義相同。系爭專利一使用之架橋層,非僅限制於PRIMER成分架橋劑,得以其他適合成分為之,原料層非限制於紙材質,可以其他材質為之。被證1雖稱一般會在鋁箔紙表面塗佈VATPRIMER(印刷前處理),以提高油墨之轉移及密著性,使印刷品質更佳。且被證1印刷材料註記軟質鋁箔及鋁箔貼合紙。然被證1未否定VATPRIMER仍可運用於其他材料之原料層,是被上訴人分析系爭標籤之內容,上訴人否認之。
7.原證4至7之系爭標籤「標貼,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而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兩者文義相同。原證4至7系爭標籤「設兩邊壁」,而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設兩邊壁」,兩者文義相同。原證4至7之系爭標籤「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而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兩者文義相同。原證4至7之系爭標籤「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而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兩者文義相同。原證4至7之系爭塑膠容器設「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設兩邊壁」,而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設兩邊壁」之文義讀取均相同。原證4至7之系爭塑膠容器「塑膠容器或製品,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而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技術特徵「塑膠容器或製品,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兩者文義讀取均相同。原證
4至7之系爭塑膠容器「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而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兩者文義讀取相同。
8.原證9為97年6月19日臺南東門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函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證10為97年7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771號存證信函,則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委託○○○律師之回函,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現仍繼續侵害,其侵權行為責任應自行為終了時,計算時效是否消滅。被上訴人晟新公司製造印刷系爭標籤,並將系爭標籤售予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將系爭標籤與塑膠品採模內一體成型,製成原證
4至7「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及曼特寧咖啡」等使用之系爭塑膠容器,售予第三人統一公司充填奶茶或咖啡後,製成「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及曼特寧咖啡」,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與晟新公司因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共同,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張秋梅為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禾淼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各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每月售予統一公司之塑膠容器數量逾300萬個,塑膠容器單價為
2.7元,被上訴人所獲不法利益為2.7元/個x30%=0.81元/個,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5,832萬元(計算式:0.81元/個x300萬個x24個月)。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得請求酌定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其僅請求155萬元。爰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1.被上訴人依統一公司之聲明認定原證4及7非其所製造、販售之產品,然統一公司於其採購契約中,明確指出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大量左岸咖啡系列之原證4之昂列奶茶、原證
5之昂列咖啡、原證6之拿鐵咖啡及原證7之曼特寧咖啡等系爭產品。統一公司網站在經營團隊中所介紹副總裁○○○先生,其與百索商情網所登記之連絡人員○○○先生間為親兄弟關係,而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張秋梅與創辨人○○○先生為夫妻關係,故統一公司與被上訴人下坑公司間,非單純商業往來關係。統一公司雖強調其亦向名辰公司、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澤公司)訂購左岸咖啡杯系列產品,然未提出統一公司與名辰公司、合澤公司採購左岸咖啡杯系列產品之採購契約、採購數量或購買發票等證據,佐證其說詞,實難令人相信統一公司除向下坑公司採購左岸咖啡杯子系列產品之外,亦向名辰公司及合澤公司採購相同之產品。系爭產品左岸咖啡杯外觀均相同,僅得以由杯底標示判斷產品之製造商,無法直接證明係由何廠商所出售,且整理統一公司所提供2011年採購單數量可知,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於2011年1月起至7月止,每月需提供將近百萬個杯子予統一公司,2月間則提供1,773,060個杯子,故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僅能製造部分,其餘需再另外委託其它下游廠商製造,始出現有部分標示為不同製造廠商之現象。準此,即使系爭塑膠容器有部分由其他廠商製造,亦無法證明杯子並非由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賣予統一公司。統一公司僅提供分辨系爭塑膠容器製造商之資料,並未提出其向名辰公司及合澤公司購買左岸咖啡杯系列產品之證據,且統一公司與被上訴人下坑公司,非單純商業買賣關係,而下坑公司亦有委託其它公司製造系爭塑膠容器,並出售予統一公司之理由。
2.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籤,其結構經上訴人分析如原證8。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其與第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文義相同。
且系爭產品之透明膠膜原料層為一種合成材料,而其貼合層以膠膜貼合為之,其與第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6之文義相同。依據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內容可知,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而架橋層則設於原料層下方,再於架橋層下方設置印刷層。系爭專利一未界定架橋層之材質,僅界定架橋層之結構特徵,故不需鑑定架橋層為何材質,鑑定機構僅能鑑定出系爭標籤之原料層結構及印刷層結構,並可鑑定出於原料層及印刷層間有一架橋層的存在,即可確定系爭標籤確實有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文義。再者,由鑑定報告之電子顯微鏡照相圖,可清楚分辨第1層結構與第2至4層之結構,外觀上有明顯差異,足證系爭標籤確實存在原料層及架橋層之兩層結構。可確定系爭標籤之原料層與印刷層間,有不同於原料層及印刷層成分組成之架橋層存在,使系爭標籤之所有結構之文義均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至3。
3.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籤由原證4至7之結構分析,可得知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其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相同,且原審鑑定結果第2點中明確指出系爭標籤落入請求項1、3至6。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2之文義相同,且原審鑑定結果第3點明確指出系爭標籤落入請求項
2、3及6。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未於接合處之位置設置槽,為依據系爭專利二之圖四及圖五所揭示槽(43)之形狀進行比對。系爭專利二於說明書及請求項未限定該槽之形狀,且原證4至7均有展示系爭標籤之部分放大圖,由放大圖邊壁之參考基準線,可得知系爭標籤有向內凹陷之槽狀結構,且向內凹陷之槽狀結構剛好位於系爭產品高突接合處之位置,故可確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3及6。再者,判斷系爭標籤有無設置槽之結構,亦無需特殊設備,標籤之邊壁設一條參考基準線後,可看出被證2之標籤邊壁為完整直線,並無任何槽之存在。原證4至7亦使用此方法,原證5、6之系爭標籤邊壁以一參考基準線,可看出系爭標籤之邊壁並非完整之直線,並有一凹槽存在,可確定原證5、6之系爭標籤邊壁有槽之存在。原證5、6之標籤邊壁槽之位置,位在杯體高突狀之接合處,故可確定原證5、6落入與侵害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
4.被證11為一種模內貼標用標籤,被證11之標籤具有一裝飾層
(3),裝飾層包括原料塑膠布(1)與印刷圖案,再於印刷圖案下方設置膠合層(5)以黏合貼合層(7)。故被證11僅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且原料塑膠布之印刷面並未以電極處理及設置架橋層,且其印刷層係直接以印刷機印刷於原料塑膠布表面,礙於印刷技術之限制,並無法產生較為理想之立體美感。且系爭專利一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說明被證11無法滿足現行模內成型標籤市場對於裝飾上之需求而發明系爭專利,故被證11與系爭專利一之模內貼標標籤,為兩種不同之標籤結構,系爭專利一之標籤所具有之印刷品質與美感系為被證11所無法比擬。被證12之模內標籤薄膜(10)係於面材(11)之下方設置印刷層(13),再於印刷層下方設置膠合層(15)。準此,被證11之模內貼標標籤,被證12僅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且面材待印刷之一面並未以電極處理,亦無設置架橋層,且其印刷層係直接接觸黏著於面材之上表面。故被證12與系爭專利一之模內貼標標籤,為兩種不同之標籤結構,系爭專利一之標籤所具有之印刷品質與美感系,係被證12無法比擬者。被證13之模內成型標籤(6)係於塑膠基膜(1)之後表面設置印刷層(2),再於印刷層以黏膠(3)黏合一結合層
(4),且結合層表面設排放空氣之浮雕區(5)。被證11及12之模內貼標標籤,被證13亦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且塑膠基膜待印刷之一面並未以電極處理,亦無設置架橋層,且其印刷層係直接設置於塑膠基膜之後表面。且習知標籤需於結合層設置浮雕區以達到排放空氣,使標籤與容器(22)得以密封結合,而系爭專利一所使用之模內貼標標籤即使不設置浮雕區,亦可達到標籤與容器緊密結合之技術,故被證13與系爭專利一之模內貼標標籤,為兩種不同之標籤結構,系爭專利一之標籤所具有之印刷品質與美感為被證13所無法比擬。
5.被證14僅揭露定向聚合物薄膜具有上皮層(a)、基底層(b)及下皮層(c),並敘述三層結構之材料特性而已,即使上皮層可電暈放電及火焰處理,以提昇對於水性塗裝及油墨之接受性。試問被證14「具良好固定摺疊特性之定向聚合薄膜」與系爭專利之「模內貼標標籤」有何關連性?被證14未揭露任何有關模內貼標標籤之技術特徵,且無設置設於原料層下方之架橋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之印刷層及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之貼合層。故被證14與系爭專利為兩種不相同之物品,且使用之技術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試問被證14「具良好固定摺疊特性之定向聚合薄膜」,要如何揭露系爭專利一「模內貼標標籤」所具有之改善模內成型標籤之印刷品質與美感之功效,被證14顯然欠缺證據力。被證15為一種應用於紙材製成之商品盒體或包裝材,利用雷射壓模貼合技術,使得紙材商品上附著有雷射防偽膠膜「水性環保雷射膜」,並非系爭專利一之應用於塑膠容器及製器表面一體成形之模內貼標標籤,兩者屬不同之技術領域,無法相提並論。被上訴人以說明書認為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一對塑膠膜進行電暈處理,PET膜雖以電暈技術處理,並將溶劑型架橋劑樹脂塗佈於電暈處理後之PET膜表面。惟塗佈溶劑型架橋劑樹脂之
PET膜係用以進行雷射壓膜作業,且雷射壓膜後再將之與印刷紙張加以貼合完成。雷射膜僅為PET膜與水劑型架橋劑樹脂之結合材料,並無設置印刷層與貼合層,且雷射膜並非應用於模內貼標之標籤,而僅是用以與印刷紙貼合,其與系爭專利之模內貼標技術不同。由被證16於支持體(1)背部設置感壓接著層(2),並於感壓接著層貼附剝離紙(3),故被證16之感熱記錄用標籤係為一般貼紙式標籤,僅需將剝離紙剝除後即可將該標籤以感壓接著層黏貼於所需貼合之郵寄用物品或一般物品上。而系爭專利一之模內貼標標籤係利用貼合層(4),使塑膠製品於模內射出成型技術得以利用標籤之貼合層與塑膠製品充分結合,並非如被證16之一般黏貼用標籤,兩標籤之用途不同。
6.被證11至13均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且未揭露於印刷層與最外層間設置架橋層,使印刷層與最外層得以結合穩固之技術特徵。被證14為一種包裝食品之包裝帶用,具有良好固定折疊性、可扭曲性、光學透明度、優良滑動性及對水性塗裝良好接受性之定向聚合物薄膜,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之模內貼標標籤之透明膠膜製成之原料層(1),可被電極處理(10)一面設有架橋層,並於架橋層設置印刷層之技術特徵。被證15為一種應用於紙材製成之商品盒體或包裝材,利用雷射壓模貼合技術,使得紙材商品上附著有雷射防偽膠膜「水性環保雷射膜」,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被證15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其所發明之技術內容不僅衝突,且被證15之先前技術與其發明,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一於原料層之可被電極處理之待印刷面所設之架橋層及利用該架橋層,以提高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性之技術特徵。被證16為一種以傳統黏貼方式於所需貼合之郵寄用物品或一般物品上之黏貼標籤結構,並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被證16之標籤結構特徵,暨標籤各層元件之特性與處理方法均不同,且被證16設置「架橋性高分子被膜保護層」目的,僅用以產生兩層印刷層及感熱顯色層(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一設置架橋層,以使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之技術特徵。準此,除被證11至15為傳統模內貼標標籤,被證14至16均非模內貼標標籤結構,無法於模內與塑膠製品一體成形製成,且被證14至16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無法使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不需透過實驗或設計即可輕易將被證14至16所揭露之不相同且用途與目的,均與被證11至13不同之模內貼標標籤結合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創作,即使以被證11、14、15之組合;被證12、14、15之組合;被證13、14、15之組合;被證11、14、16之組合;被證12、14、16之組合;被證
13、14、1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7.被證12之面材(11)非系爭專利一之可被電極處理之原料層(1),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被證14並非一種模內貼標標籤,且被證14亦無揭露電漿處理原料層之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被證11至13之印刷層雖直接印刷於表面層,然系爭專利一之印刷層係設置於架橋層,而架橋層設置原料層上,故被證11至1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一請求項4進一步將原料層設置為免電極處理,僅係將請求項
1之一種表面,經由電極處理之原料層結構,取代為未經表面電極處理過之另一種原料層結構,並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證
17並非一種模內貼標標籤,且被證17之可印刷薄膜係於基部與表面層間設置「primer」,再於表面層使用輻射固化油墨,隨後以輻射固化油墨,並非系爭專利之架橋層係設置於原料層與印刷層間,利用架橋層使原料層與印刷層之結合穩固,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至6附屬於請求項1,由於被證8至10、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至6具有進步性。
8.由於被證8至10均未揭露系爭號專利二請求項1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用途及功能性,即使以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貼標之邊壁設置槽,使兩邊壁結合時,利用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二為解決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之容器之環圍壁面,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時,由於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之接合處所形成高突狀,會使貼標與此容器進行模內成型時產生因貼標之兩邊壁接合處,受到容器高突狀之接合處之擠壓,使模壓與空氣無處宣洩之起皺問題,此目的與兩邊壁均未結合,且與被證8至10之貼標結構不同,被證8至10之標籤之邊壁均未結合,即無需於邊壁設置槽以洩放模壓及空氣之問題,故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由於被證8至10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且未揭露具有不同外徑之塑膠容器與製品之結構特徵,或貼標、容器及製品之結合方法。即使以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二是為解決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之容器之環圍壁面,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時,由於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之接合處所形成之高突狀,會使貼標與此容器進行模內成型時,產生因貼標之兩邊壁接合處受到容器高突狀之接合處之擠壓,使模壓與空氣無處宣洩之起皺問題,此目的與兩邊壁均未結合。且被證8至10之貼標結構不同。被證8至10之標籤之邊壁均未結合,即無需於邊壁設置槽以洩放模壓及空氣之問題,故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由於被證8至10、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被證8至10、或被證8組合被證10、或被證9組合被證10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至6項不具進步性。
9.參酌原證9之存證信函及及原證10之回函,即可得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仍繼續侵害之,故侵權行為責任應自行為終了計算時效是否消滅。被上訴人晟新公司為製造印刷系爭標籤之公司,並將製造完成之系爭標籤販售予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並由下坑公司將系爭標籤與塑膠品採模內一體成型製成原證4至7所使用之塑膠容器,並販售予統一公司充填製成。故而,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與晟新公司有意思聯絡,且其行為均為上訴人專利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張秋梅為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禾淼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而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各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修正前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分別與各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0.統一公司於100年度向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採購原證4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奶茶之數量為927,360個、原證5左岸咖啡館之昂列咖啡之數量為1,865,520個、原證6左岸咖啡館之拿鐵咖啡之數量為3,434,400個及原證7左岸咖啡館之曼特寧咖啡之數量為1,997,280個,故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於100年度販售左岸咖啡系列之總數量為8,224,560個。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出售予統一公司之塑膠容器單價為每個2.7元,塑膠容器之成本係依照系爭產品之杯體所使用之塑膠重量、標籤單價以及生產速度所計算,其計算內容為:⑴產品之杯體所使用之塑膠材料重量為16公克,而塑膠材料之金額為每公斤50元,每容器所使用之塑膠材料為每個0.8元。⑵每一產品所使用之標籤為每個0.8元。⑶系爭產品之加工費為每個0.42元。⑷製造系爭產品之不良率為3%。⑸系爭產品包裝及運輸之費用為每個0.17元。系爭產品之成本約2.25元。故得出系爭產品之成本約為單價之80%,而剩餘20%即為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是被上訴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2.7元X20%=0.54元,而依統一公司所提供100年度採購之總數量,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4,441,262元(計算式:0.54元X8,224,560個)。上訴人僅為一部請求如起訴之聲明,因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情事,並請酌定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統一公司銷售之左岸咖啡系列產品等飲品所使用「標籤模內成型塑膠杯」,係統一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名辰公司及合澤公司所採購,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與名辰公司、合澤公司供貨之杯子外觀雖相似,然杯底標示各異,故可由杯底判斷係由何家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供應之杯底有標示「B」或「K」,其中杯底標示「B」之產品由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自98年8月開始供貨予統一公司,復於99年2月增加杯底標示「K」產品,嗣後標示「B」或「K」之產品交替供貨。而名辰公司供應之杯底上方有標示「LOGO」,合澤公司供應之杯底則標示「H」。而原證4及7之產品杯底係標示「LOGO」,未標示「B」或「K」,因原證4及7之產品杯底未標示「B」或「K」,係標示LOGO,難認為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且其上產品標籤自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晟新公司所製造。況統一公司與被上訴人下坑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未提及其他供應商之名稱或相關交易內容。準此,上訴人推斷被上訴人下坑公司為左岸咖啡系列產品塑膠杯之唯一供貨廠商,顯與事實未合。而統一公司與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僅載明塑膠杯體、杯蓋之規格及可相互搭配適用之產品,未提及相搭配之杯子與杯蓋不可分開由不同廠商製造,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杯體與杯蓋僅要規格、材質可相互搭配。並密合蓋上即可盛裝內容物,故杯體可由不同廠商製造,杯蓋可由不同廠商製造。
(二)鑑定報告引用本院未提供之證物資料,並直接援引上訴人起訴狀之資料,其鑑定結果有失公允,難使人信服。縱使鑑定報告形式上無瑕疵,然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實質內容具有嚴重瑕疵,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基礎。因每一請求項為一權利範圍,故基於全要件原則為判斷時,應將每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逐項與待鑑定對象進行比對,不同請求項間之技術特徵不應混雜比對,鑑定報告之內容多見未逐項比對之缺失。鑑定機構於102年10月9日北科大研總字第27900304號函覆內容,其與法院函詢事項迥然相異,竟同於上訴人民事上訴陳報狀之命題,不禁懷疑上訴人是否私下與鑑定機構有所聯繫,干預鑑定過程,進而影響鑑定結果,難認客觀公允。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架橋層或其他類似架橋層功用之結構。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籤印刷層係直接印刷於原料層上,其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一將印刷層印於架橋層之上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系爭標籤之原料層、印刷層、貼合膠及貼合層四層總和之厚度,其與被上訴人標籤原料層、架橋層、印刷層、貼合膠及貼合層五層之總厚度不同。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一,有顯著差異,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標籤,兩邊壁完整,並無上訴人之所稱具有邊壁設槽之技術特徵,而係使用習知之技術。文義解釋上,縱有突起或段差者,亦非所謂之「槽」,故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標籤並無兩邊高中間凹下「槽」構造。被上訴人用以洩放模內壓力與氣體之方法,係以模具上開氣孔為之,其與上訴人透過邊壁設槽為之,兩者不同。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籤結構並無邊壁設槽之技術特徵,且係以習知技術所製,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範圍內,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甚明。
(四)關於系爭專利一「模內貼標標籤」發明專利之印刷層與原料層之結合技術,已為我國其他專利內容所揭示,且過去習知之電極手段或電暈已能達使原料層及印刷層緊密貼合之效果,尚難認系爭標籤必有架橋層存在,始能增加印刷油墨與原料層穩固結合。系爭專利一除難謂有加乘之發明高度以外,該技術領域亦可利用先前技術輕易達成相同效果。系爭專利一「模內貼標標籤」架橋層所使用之架橋劑,可由「PRIMER」組合,且「PRIMER」早為業界統稱與慣用之架橋劑,實無新穎性。依據美國2002/0000000號「適合印刷之薄膜(FILMAPPROPRIATEFORPRINTING)」發明公開案揭露以「PRIMER」作為層狀結構間之架橋劑,是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甚明。系爭專利二「階式模內貼標結構」發明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利用標籤設槽方式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作為排氣通道,使標籤結合於容器表面時不產生皺摺或偏差,其與習知技術之差異點在於「邊壁設槽之技術特徵,而該槽之作用,在於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使貼標與容器更加密合不致產生皺摺」。,倘欲達成相同之效果,亦可在模具上作處理,無須於標籤邊壁設置凹槽,破壞標籤之美感,且於邊壁設槽,亦浪費切割等不必要之工時,故系爭專利二為同一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損害係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每月出售予統一公司之塑膠容器數量逾300萬個,塑膠容器單價為每個2.7元,被上訴人獲得之不法利益為0.81元X300萬個X24個月=5,832萬元。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塑膠容器,每月出售之數量與單價。上訴人亦更改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準,片面認定事實,前後計算數額差距5,100萬元,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製造該杯體之加工費、不良率、包裝運輸費及利潤等項目,並以之為其請求之計算基準,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其舉證之責,主張實不足採信。準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1.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申請專利,取得發明第I290308號膜內貼標結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
9月17日止。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申請專利,取得發明第I252807號階式膜內貼標結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5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前者為系爭專利一,後者為系爭專利二,合稱系爭專利。
2.上訴人委任律師前於97年6月19日以臺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99號,正本寄予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副本寄予上訴人下坑公司,內載其擁有系爭專利一,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將侵害其專利權之系列標籤出售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該等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及下坑公司均已收受。
3.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委任律師嗣於97年7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771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記載其標籤產品係使用先前技術,未侵害上訴人專利。而原證5及原證6之產品標籤部分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所製造,販售予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將標籤貼合於杯體,再販售予統一公司。
(二)兩造主要爭點: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1.原證4及原證7之系爭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及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2.原審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專利暨技術移轉中心(下稱北科大)所作之鑑定報告,是否有瑕疵或不明確處?3.系爭標籤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之權利範圍?4.系爭標籤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5.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請求項2、請求項6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關於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予撤銷?6.系爭專利二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關於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予撤銷?7.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準此,本院參諸兩造之上揭爭執,首應認定原證4及原證7之系爭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及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原審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所作之鑑定報告,是否有瑕疵或不明確處?繼而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項、2、6,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再探究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關於進步性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倘成立專利侵權,最後討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一、二申請日分別為95年9月18日及92年10月14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6年11月21日及95年4月11日公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一)。故系爭專利一或系爭專利二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規定論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1至6而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應以系爭專利並無撤銷原因為前提。職是,本院首先應說明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及上訴人主張請求項內容,並解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繼而分析專利有應撤銷之引證技術特徵;最後審究引證案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之上訴人主張請求項,或系爭專利二之上訴人主張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一之技術與上訴人主張之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一為一種採用內表面印刷之標籤,可於原料層之待印刷表面先以電極處理,或免處理,並設架橋層以令印刷層與原料層可以充分結合,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品之價值與美感(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之發明內容)。系爭專利一之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計6項,其圖式如附圖1所示,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受侵害,茲說明系爭請求項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原料層,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
2.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與請求項6之內容:請求項2依請求項1所述之模內貼標標籤,其中原料層可以紙材質;或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製成。請求項6依請求項
1所述之模內貼標標籤,其中貼合層可採用塗佈膠合材之上膠方法;或以膠膜貼合均可。
(二)系爭專利二之技術與上訴人主張請求項內容:系爭專利二為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貼標之邊壁並設有適當之槽,該槽之設置係配合塑膠容器;或製品之相鄰不同外徑環圍壁接合處與貼標可充分結合,以使貼標可以與任何形狀之塑膠容器;或製品結合一體成型者(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發明摘要)。系爭專利二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計6項,,其圖式如附圖2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二之全部請求項,請求項1、2為獨立項,請求項3至6均為附屬項,茲說明系爭請求項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
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內容: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設兩邊壁;塑膠容器或製品,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
3.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與請求項4之內容:請求項3依請求項1或2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設有單一之槽。請求項4依請求項1或2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設有複數之槽。
4.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與請求項6之內容:請求項5依請求項4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複數之槽可以為同一形狀。請求項6依請求項4所述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其中貼標複數之槽可以為不同形狀。
(三)解釋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權範圍:
1.解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架橋層: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解釋申請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為優先,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其文義,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予以解釋。經查:
⑴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係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原料層下方。請求項5為依請求項1所述之模內貼標標籤,其中架橋層使用之架橋劑可由「PRIMER」組成,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能瞭解請求項1「架橋層」涵蓋其附屬項即請求項5「由PRIMER組成之架橋劑」,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尚無法瞭解「架橋層」之文義範圍,故得參酌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及圖式予以解釋。
⑵參酌系爭專利一說明書與圖式:
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對於「架橋層」,僅於發明內容載有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採用內表面印刷之標籤,並設架橋層以令印刷層與原料層可以充分結合」及「本發明之模內貼標標籤,設架橋層,架橋層可由「PRIMER」組成之架橋劑;或其他成分之架橋劑亦可,利用架橋層可使印刷層與原料層間之結合穩固(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堪認「架橋層」為「用以使印刷層與原料層充分結合之層」。至於架橋層為何種物質,系爭專利一說明書並未明確定義。
⑶本院諭知解釋結果:
系爭專利一說明書載有「架橋層可由PRIMER組成之架橋劑」,究其文義,僅是例示「架橋層」之實施態樣之一可為「架橋劑」,亦非限定「架橋層」為「架橋劑」所構成。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架橋層」,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解釋為「用以使印刷層與原料層充分結合之層」。至於構成「架橋層」物質雖可為「架橋劑」,然未限制範圍。本院於10
2年7月9日準備程序庭諭知上開解釋結果,兩造均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230頁之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
2頁)。
2.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⑴請求項之記載形式:
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主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一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與93年4月7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其種類可劃分為獨立請求項及附屬請求項。至於獨立項之記載形式,可採用「獨立記載形式」或「引用記載形式」;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形式而記載之項目,且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準此,附屬項在記載上,為避免重複記載其所依附之請求項文句,以簡化其記載起見,其記載形式必須採用引用其他請求項而記載「引用記載形式」。而附屬項之記載內容,應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復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之第一章說明書之
3.申請專利範圍之3.3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形式)。⑵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之記載形式: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為依請求項1所述之模內貼標標籤,其中原料層可以紙材質;或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製成。係以紙材質、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取代請求項1原料層「透明膠膜」,是請求項2未包含請求項1「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技術特徵,並未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
2非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是一種引用請求項1記載型式之獨立項。申言之,請求項2之內容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原料層,原料層由紙材質、或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印刷層,印刷層設於架橋層下方,利用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貼合層,設於印刷層外側。而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庭諭知請求項2應為一獨立項,上訴人亦為相同解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為附屬請求項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備具理由說明,尚難認定其見解足以採信(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四)證明專利有應撤銷之引證技術特徵:
1.被證8之技術特徵:被證8為2002年5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5年9月18日與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92年10月14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被證
8揭示之模內貼標,其設有複數孔做為氣體通道,以避免容器射出成型或吹塑成型時造成貼標起皺或錯位(參照被證8之摘要),貼標除具有色彩外,亦可以文字、圖形加以裝飾(參照被證8第0020段)。圖式如附圖3所示,揭示一貼標
L,於容器突起處,設有複數槽S作為氣體通道(參照被證8之第0011段)。
2.被證9之技術特徵:被證9為1993年3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5,193,711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4所示。被證9揭示一種貼標,包含側壁部與底壁部,貼標折線處設有切槽及/或缺口(參照被證9之摘要)。
3.被證10之技術特徵:被證10為1993年11月2日公開之日本實開平5-81038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5所示。被證10揭示標籤(2),係藉由內部貼標(3a)、外部貼標(3b)重疊部(3)側邊設有孔(5)、缺口(6)及切槽(7),以重疊結合(參照被證10之第0008段)。
4.被證11之技術特徵:被證11為2003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67144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6所示。被證11揭示之模內貼標標籤製法,包含自原料塑膠布(1)之準備,而原料塑膠布經由印刷機(2)於表面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乃形成表面具裝飾圖案或文字之裝飾層
(3),裝飾層經由塗佈輪(4)以膠合材於一表面塗佈有膠合層(5),具裝飾層及膠合層之原料再經壓合輪(6),此壓合輪將貼合層(7)與膠合層結合,即可形成模內貼標用標籤(參照被證11之第5頁第一段)。
5.被證12之技術特徵:被證12為2004年8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6,773,653B2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7所示。被證12揭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10),包含面材(11)與印刷層(13),印刷層設於面材之上表面;黏著層(15)設於印刷層之上表面(參照被證12之第4欄第7至16行與圖1)。
6.被證13之技術特徵:被證13為1993年11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5,266,377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8所示。被證13揭示一種模內貼標(6),包含塑膠基膜(1),由透明膠膜製成;印刷層(2)設於塑膠基膜之表面;貼合層(4)藉由黏著層(3)結合於印刷層之表面(參照被證13之第3欄第19至30行)。
7.被證14之技術特徵:被證14為1997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314490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被證14揭示一種可立即澆鑄之高密度聚乙烯膜(HDPE),含具有經處理之上皮層及未經處理之下皮層之寬廣分子量分佈之HDPE樹脂,且在每一面上均經共擠出(參照被證14之摘要)。
8.被證15之技術特徵:被證15為2005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39905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9所示。被證15揭示一種水性環保雷射膜及其製法,主要於印刷完成之紙張或鍍鋁紙上,依序直接進行全面或局部水性雷射壓膜光油塗佈、上光表面鏡面處理及全面或局部雷射壓膜作業,以製作雷射紋路(參照被證15之摘要)。
9.被證16之技術特徵:被證16為1995年5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附圖10所示。被證16揭示之感熱記錄用標籤(10),包含支持體(1)、熱壓接著層(2)、剝離紙(3)、感熱發色層
(4)、架橋性高分子被膜保護層(5)、感熱標籤(6)、預印刷層(7)、UV硬化型耐熱性透明塗漆(參照被證16之第0016段與圖1)。
10.被證17之技術特徵:被證17為2002年7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000000A1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被證17揭示一種可印刷薄膜,包含一基質層(substrate)及一表面層(surfacelayer),表面層係由水分散性聚合物
(waterdispersiblepolymer)及烯類不飽和化合物(ethyl-enicallyunsaturatedcompound)所組成(下稱表面層物質),藉由表面層可提高印刷油墨與可印刷薄膜之結合性(a-dhesiveproperties)。其中基質層為一種聚合物,如聚烯烴薄膜、紙、合成紙、金屬(參照被證17之摘要、第0010至0012段)。
(五)系爭專利一之上訴人主張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文義,係指原料層僅須為可被電極處理之材質即可,至於是否經「電極處理」,並無限制。由系爭專利一說明書之發明內容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一發明目的在於設有架橋層,以令原料層與印刷層充分結合,至於電極處理並非必要,端視實際需求而定,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並無限定「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已被電極處理」。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有電極處理之原料層」及「無電極處理之原料層」二種態樣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原料層可為紙材質;或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製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與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貼合層可採用塗佈膠合材之上膠方法;或以膠膜貼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抗辯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依據其所列證據組合,認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6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所提被證11至17,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經查:
1.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1:
被證11揭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製法及其結構,其與系爭專利一均屬模內貼標標籤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相當被證11之模內貼標標籤;其包含原料層,相當被證11之原料塑膠布(1);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原料層下方;印刷層相當被證11之裝飾層(3);印刷層設於架橋層下方,利用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貼合層相當於被證11之貼合層(7),設於印刷層外側。請求項1界定「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相當被證11之原料塑膠布。準此,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1之模內貼標標籤間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一「原料層」與「印刷層」間有「架橋層」,而被證11「原料塑膠布1」與「裝飾層」間,並無架橋層之設置。
⑵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2:
被證12揭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10),其與系爭專利一均屬模內貼標標籤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相當於被證12之模內貼標標籤;包含原料層相當被證12之面材(11),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架橋層設於原料層下方;印刷層相當被證12之印刷層(13),印刷層設於架橋層下方,利用架橋層使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貼合層相當於被證12之黏著層(1
5),設於印刷層外側」。被證12揭示面材可為各種透明塑膠膜(參照被證12之第5欄第64行至第9欄第2行),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界定「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相當被證12「面材」。準此,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2之模內貼標標籤間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一於「原料層」與「印刷層」間有「架橋層」,被證12「面材」與「印刷層」間,並無架橋層之設置。
⑶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3:
被證13揭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6),其與系爭專利一均屬模內貼標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為一種模內貼標標籤,相當被證13之模內貼標標籤;包含原料層相當被證13之塑膠基膜(1),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架橋層設於原料層下方;印刷層相當被證13之印刷層(2),印刷層設於架橋層下方,利用架橋層使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貼合層相當被證13之貼合層(4),設於印刷層外側。被證13揭示塑膠基膜為一透明膠膜,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界定「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足見系爭專利一「原料層」相當被證13「塑膠基膜」。準此,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3之模內貼標標籤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一「原料層」與「印刷層」間有「架橋層」,被證11「面塑膠基膜」與「印刷層」間,並無架橋層之設置。
⑷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7:
被證17揭示一種「可印刷薄膜」,係用印刷貼標標籤領域,其與系爭專利之模內貼標標籤,屬相關技術領域。被證17揭示藉由「表面層」使「基質層」與「印刷油墨」充分結合之技術內容,「基質層」可為聚烯烴薄膜(參照被證17之第0012段),屬塑膠膜之一種,相當於系爭專利一之原料層,是被證17「表面層」為一種使「印刷層」與「塑膠膜」充分結合之層。系爭專利一「架橋層」應解釋為「用以使印刷層與原料層充分結合之層」,故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架橋層」相當於被證17之「表面層」。準此,系爭專利一「利用架橋層使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技術手段,已見於被證17。
⑸分別將被證11、12、13與被證17組合足證不具進步性:
被證11、12或13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架橋層」,而系爭專利一「利用架橋層使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技術手段,見於被證17,顯見該技術手段,為該技術領域習知用於使原料層與架橋層「結合」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照被證11、12或13揭示之貼標標籤結構,並由被證17教示「藉由表面層使塑膠膜與印刷層充分結合」技術內容,自能輕易將組合上揭先前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發明。職是,被證11與被證17之組合、被證12與被證17之組合或被證13與被證1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將請求項1原料層「透明膠膜」以紙材質、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取代。其餘技術特徵均同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茲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與被證11、12、13及17之技術特徵如後:
⑴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與被證11:
被證11「原料塑膠布1」為一種合成材質,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原料層」相當被證11「原料塑膠布」;系爭專利一「印刷層」、「貼合層」分別相當於被證11「裝飾層」、「貼合層」。職是,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1之模內貼標標籤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一於「原料層」與「印刷層」間有「架橋層」,被證11「原料塑膠布」與「裝飾層」間,並無架橋層之設置。
⑵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與被證12:
被證12例示面材(11)可為紙、金屬箔、合成纖維(參照被證之12第5欄第24行至第10欄末行)。是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原料層」相當被證12「面材」,而系爭專利一「印刷層」、「貼合層」分別相當被證12「印刷層」、「黏著層」。準此,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2之模內貼標標籤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一「原料層」與「印刷層」間有「架橋層」,被證12「面材」與「印刷層」間,並無架橋層之設置。
⑶比較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與被證13:
被證13「塑膠基膜」為一種合成材質,是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2「原料層」相當被證13「塑膠基膜」,而系爭專利一「印刷層」、「貼合層」分別相當於被證12「印刷層」、「貼合層」。準此,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被證13之模內貼標標籤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一「原料層」與「印刷層」間有「架橋層」,被證13「塑膠基膜」與「印刷層」間,並無架橋層之設置。
⑷分別將被證11、12、13與被證17組合足證不具進步性:
被證11、12、13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之差異,在於「架橋層」,而系爭專利一「利用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穩固」技術手段,已見於被證17。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或13揭示之貼標標籤結構,並由被證17教示「藉由表面層使塑膠膜與印刷層充分結合」技術內容,自能輕易將組合上揭先前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之發明。職是,被證11與被證17之組合、被證12與被證17之組合或被證13與被證1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請求項
1「貼合層可採用塗佈膠合材之上膠方法;或以膠膜貼合」。被證11揭示貼合層7藉由「膠合層」與裝飾層(3)貼合(參照被證11之第5頁第4至7行)。被證12揭示黏著層(15)具有上表面及下表面,藉由上表面貼合於印刷層(13)技術內容(參照被證12之第4欄第13至16行)。被證13揭示貼合層
(4)藉由膠合材(adhesive)貼合於印刷層(2)技術內容。上揭技術內容均相於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換言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之發明與被證11、12、
13之差異在於架橋層,而系爭專利一「利用架橋層使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技術手段,已見於被證17。系爭專利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1、12或13揭示之貼標標籤結構,並由被證17教示「藉由表面層使塑膠膜與印刷層充分結合」技術內容,自能輕易將組合上揭先前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之發明。準此,被證11與被證17之組合、被證12與被證17之組合或被證13與被證1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均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組合被證11與17、組合被證12與17或組合被證13與17,足證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是被上訴人組合被證11、14、15及17;組合被證12、14、1
5及17;組合被證13、14、15及17;組合被證11、14、16及17;組合被證12、14、16及17;組合13、14、16及被證17;或組合被證11至17,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51頁第9至18行)。
5.系爭專利包含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未被電極處理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1至13與系爭專利一之差異尚有印刷面以電極處理,是認定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係限定於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已被電極處理之權利範圍云云(參照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至4頁)。惟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或2「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文義,係指原料層僅須為可被電極處理之材質,至於是否經電極處理,即無限制。由系爭專利一說明書之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之目的,在提供一種採用內表面印刷之標籤,可於原料層之待印刷表面先以電極處理,或免處理,並設架橋層以令印刷層與原料層可以充分結合,提昇模內一體成型塑膠品之價值與美感(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足見系爭專利一發明目的在於設有「架橋層」,以令原料層與印刷層充分結合,至於「電極處理」並非必要,端視實際需求而定,益徵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並無限定「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已被電極處理」。換言之,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
6有包含「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未被電極處理」權利範圍,並非上訴人所限縮之權利範圍。
6.被證17之表面層相當系爭專利一之架橋層:被上訴人固抗辯被證17「primerlayer」相當系爭專利之架橋層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證17「primerlayer」係用以使「基質層」,相當系爭專利一「原料層」與「表面層」結合介質,並非如系爭專利「架橋層」為用於使「原料層」與「印刷層」結合之層。而被證17藉由「表面層」使「基質層」與「印刷油墨」充分結合。是系爭專利一「架橋層」應相當被證17「表面層」,被上訴人認被證17「primerlayer」相當系爭專利一「架橋層」,容有誤解。因被上訴人對於被證17之技術認定有所誤解,本院自應依事實自行認定。本院於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庭諭知兩造:被證17之表面層相當系爭專利一之架橋層(見本院卷第192頁之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5頁),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答辯,僅說明被證17「primerlayer」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一之架橋層(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背面),因答辯理由與本件進步性判斷無涉,自無須採認。
(六)系爭專利二之上訴人主張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參諸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實施方式可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1「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技術特徵,係由於「貼標邊壁設有槽」所產生之必然結果。上訴人之102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一主張系爭專利二之貼標設有兩邊壁及槽,使兩邊壁結合時得利用該槽使貼標洩放模壓及氣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其與本院為相同解釋。被上訴人提出102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列之證據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156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所提被證8至10,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經查:
1.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與被證8:
被證8揭示之模內貼標,其與系爭專利二同屬模內貼標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內容為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相當被證8之貼標(L);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對應被證8之槽(S),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而系爭專利二因貼標有「槽」,以致貼標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而被證8之貼標亦有「槽」,應能產生相當於系爭專利二之結果。準此,系爭專利二與被證8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二之「槽」設於貼標邊壁,而被證8之「槽」設於容器突起處。
⑵被證8可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記載:如第三圖之容器(3)形
狀時,容器之環圍壁面(30)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300、301),二環圍壁面之接合處(302)會形成高突狀,當貼標與容器進行模內成型時,貼標(1)因與容器之接合處會形成皺折(303),此因位貼標之兩邊壁(10、11)接合處受到容器高突狀之接合處之擠壓,而會有模壓與空氣無處宣洩所致(參照原證2之第6頁第5至11行),且實施方式記載:貼標(4)可配合第五圖之塑膠容器;或製品(5)實施例一之形狀;或製品之環圍壁面乃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50、51),二環圍壁面之接合處(52)會形成高突狀,當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進行模內一體成型時,貼標之槽(43)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而使該槽可位於高突狀之接合處之上下方,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參照原證2之第7頁末段以下),足見系爭專利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容器壁面高突處所形成之貼標皺折,其技術手段包含於高突狀之接合處上下方設置「槽」,作為洩放模壓及空氣之孔。
②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雖限定「槽」設於邊壁,惟申請專利範
圍應涵蓋說明書實施例,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應包含上揭實施方式,即包含將「槽」設於邊壁上,且於容器高突處上下方。而被證8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容器高突處所產生之貼標皺折,故於高突處設有「槽」,系爭專利二與被證8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技術手段亦相同,足徵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發明。職是,被證8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與被證8: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為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貼標相當於被證8之貼標(L),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設兩邊壁;塑膠容器或製品,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當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貼標之槽相當被證8之槽
(S)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界定「槽」設置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是相當被證8設置於容器高突處「槽」。
⑵被證8可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與被證8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二之高突狀壁面,由於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而被證8揭示其高突狀係由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所形成。系爭專利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容器高突處所產生之貼標皺折。至於容器之高突處如何形成,非爭專利二之發明目的,僅為容器外形之簡單改變。被證8揭示解決容器高突處貼標皺折之技術手段,在高突處設置「槽」以洩放貼標內之空氣,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揭示之內容,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發明。準此,被證8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雖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或2,槽之數量為單一個。惟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揭示之內容,可明瞭貼標設置「槽」數量,係依容器高突處分布範圍而定。換言之,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之發明,僅為「槽」數量之簡單變化,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揭示之內容,自能依所須選擇適當之數量「槽」,是被證8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雖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或2,槽之數量為複數個。惟被證8圖1揭示「槽」數量為複數,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8。準此,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與被證8之差異,相同於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2與被證8之差異,該等差異僅為被證8之簡單改變,是被證8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雖進一步限定請求項4,槽之形狀為同一。惟被證8圖1揭示「槽」均為長條形,即為相同形狀,是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8。準此,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與被證8之差異,相同於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2與被證8之差異,該等差異僅為被證8之簡單改變,是被證8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二請求項6雖進一步限定請求項4,槽之形狀可為不同。然「槽」形狀為何,僅為外觀上之簡單改變,實無功效上之差異。參諸系爭專利二說明書記載:此槽之形狀可為菱形、三角形、圓形、橢圓形、幾何形狀或不規則形狀,僅要兩邊壁(41、42)結合後,利用該槽形成於塑膠容器;或製品成型過程中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參照原證2之第7頁第13至17行)。益徵系爭專利二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槽之形狀雖可為不同形狀,惟請求項6之發明仍屬被證8之簡單改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揭示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職是,被證8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7.被證8與10及8至10等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二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證8單一證據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被證8與被證10之組合、被證
8至被證10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至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雖辯稱:被證8並無揭露系爭第I252807號專利權之階式模內貼標結構標籤之兩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兩邊壁之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等技術特徵,被證8於標籤任意挖洞會嚴重破壞標籤圖案之美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0頁第20至32行)。惟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界定「兩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係包含於貼標邊壁、容器高突處上下方設槽之實施態樣,且因設置有槽,使貼標具有適當之彈性。況被證
8並非上訴人所稱「任意挖洞」,是於容器高突處設槽,作為貼標結合容器時洩放空氣之通路。故被證8解決貼標皺折之技術手段時同於系爭專利二,均在容器高突處設置「槽」。縱使被證8未明確揭示其貼標具有適當之伸展彈性,惟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8揭示「槽」是設置以解決貼標結合容器產生皺折之缺點,即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被證8之貼標,係因設置有「槽」,而具有適當之彈性。準此,被證8揭示與系爭專利二相同之技術手段,上訴人上述理由,不足為憑。
二、系爭標籤未侵害系爭專利:法院應用全要件原則,應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工作為侵權鑑定之基礎工作,直接影響鑑定結果之重要性。全要件原則之應用,要求請求項每一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其包括文義與均等表現。故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容係整體之技術手段,所組成之構成要件或技術特徵,均不得省略。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時,必須將技術特徵組合或拆解,使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於系爭對象。解析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繼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使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而非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侵害專利。反之,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之權利範圍,暨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至4)。職是,本院首應確認侵權物品為何?繼而解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及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技術特徵要件,並相對應於侵權物品之構成要件;最後逐一比對分析每個構成要件,判斷侵權物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6之權利範圍,或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以判斷是否適用全要件原則。
(一)原證4與7之產品非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產品:
1.統一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空杯辨別照片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雖主張原證4、7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下坑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產品云云。惟統一公司生產銷售之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昂列咖啡、拿鐵咖啡及曼特寧咖啡等飲品,所使用「標籤模內成型塑膠杯」,係統一公司分別向名辰公司、合澤公司及被上訴人下坑公司所採購,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與名辰公司、合澤公司供貨之杯子外觀相同,僅有杯底標示不同,故僅能由杯底判斷係由何家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下坑公司供應之杯底有標示「B」或「K」,其中杯底標示「B」之產品由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自98年8月間開始供貨予統一公司,復於99年2月增加杯底標示「K」產品,嗣後標示「B」或「K」之產品交替供貨。而名辰公司供應之杯底上方有標示「LOGO」,合澤公司供應之杯底則標示「H」等事實,此有統一公司之100年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空杯辨別照片、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49至55、103至104頁)。
2.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參照原證4、7之產品杯底標示「LOGO」,並未標示「B」或「K」,有該原證4、7可資佐證(見原審外放證物)。
故原證4、7之產品杯底未標示「B」或「K」,而係標示「LOGO」,是難認為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販售予統一公司之產品,其上產品標籤自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晟新公司所製造。至上訴人於主張原證4、原證7可能由下坑公司委託其他公司所製造,再由下坑公司集中販售給統一公司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屬主觀臆測之詞,即不可採。
(二)系爭標籤為原證5與6:上訴人委任律師前於97年6月19日以臺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99號,正本寄予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副本寄予上訴人下坑公司,內載其擁有系爭專利一,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將侵害其專利權之系列標籤出售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該等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及下坑公司均已收受。被上訴人晟新公司委任律師嗣於97年7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771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而原證5及原證6之產品標籤部分為被上訴人晟新公司所製造,販售予被上訴人下坑公司,被上訴人下坑公司將標籤貼合於杯體,再販售予統一公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至3)。職是,原證5及原證6均為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標籤。經分析認兩者結構相同,係包含原料層,係由透明膠膜所製成,其上業經電極處理;印刷層直接印刷於原料層上,貼合層先塗布一貼合膠,使標籤能與容器於模內密合,標籤兩邊壁均未設有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
(三)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之權利範圍:
1.解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之要件:本院解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1A至1E等要件,要件1A「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要件1B「原料層,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原料層待印刷之一面可被電極處理」;要件1C「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要件1D「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及要件1E「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請求項2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2A至2E等要件,要件2A「一種模內貼標標籤,包含:」;要件2B「原料層由紙材質、合成材質或金屬材質製成」;要件2C「架橋層,架橋層設於前述原料層下方」;要件2D「印刷層,印刷層設於前述架橋層下方,利用前述架橋層讓印刷層與原料層結合更穩固」;要件2E「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外側」。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要件1A至1E。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庭諭知上揭解析結果,兩造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
2.本院認定與北科大鑑定報告不同:⑴應鑑定構成系爭標籤各層之材質:
兩造前於原審合意委由北科大進行鑑定,係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EDS分析儀」就原證5、6之標籤進行分析(見原審卷二第209-2頁),所採鑑定方法相同於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民事鑑定陳報一狀建議之方法(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系爭專利一說明書記載:原料層由透明膠膜製成,架橋層設於原料層之下方,架橋層所使用之架橋劑可由「PRIMER」組成,貼合層設於前述印刷層之外側,可採用塗佈膠合材之上膠方法;或以膠膜貼合均是可利用之方法(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末行至第13頁第13行)。依系爭專利一申請時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系爭專利一之原料層、架橋層、印刷層及貼合層,均為功能不同之物質,為不同之有機聚合物所構成,兩造亦為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165、169頁)。職是,分析系爭標籤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一之四層結構,應鑑定構成系爭標籤各層之材質,藉由材質之鑑定始能確認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一之原料層、架橋層、印刷層及貼合層。
⑵北科大鑑定未辨識系爭標籤各層之材質作為侵權比對依據:
①北科大所採「掃描式電子顯微鏡」係分析系爭標籤截面之顯
微影像,僅可獲知構成系爭標籤「層狀數目」。至「EDS分析儀」,僅能分析構成系爭標籤各層「元素」,無法辨識該等元素所構成之材質,即聚合物或化合物為何(參照奈米探測技術,國家實驗研究院儀器科技研究中心,98年出版,第
318至328、353至372頁),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庭提示兩造知悉(見本院卷第234頁)。由「EDS分析儀」所分析之元素,無法確認各層材質為何。申言之,北科大鑑定報告雖呈現系爭標籤各層為含碳(C)有機層、含碳與氧(O)有機層或含碳、氧有機層及鋁(Al)有機層(見原審卷二第209-6至209-14頁),惟由「碳」、「碳與氧」或「碳、氧與鋁」構成之有機物質不計其數(參照有機化學,○○○主編,高立圖書有限公司,95年出版,第81至83頁),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庭提示兩造知悉(見本院卷第
234頁)。
②「EDS分析儀」無法確認元素間之鍵結(bond)為何,如碳
、氧元素間究為C-O,抑或C=O,碳、碳元素間究為C-C、C=C抑或C≡C。則無法進一步分析各層究為何種化合物或聚合物。準此,鑑定機構所為鑑定,無法確認各層材質為何,是無法證明系爭標籤各層中包含有「膠膜」而可讀取系爭專利一要件1B或2B「原料層」,或包含有「架橋劑」而可讀取系爭專利一要件1C或2C「架橋層」,或包含有「印刷油墨」而可讀取系爭專利一要件1D或2D「印刷層」,或包含有「膠合材」而可讀取系爭專利一要件1E或2E「貼合層」。換言之,鑑定機構未以科學方法辨識出系爭標籤各層之材質,作為侵權比對之依據,其鑑定方法有誤,其鑑定結論容有臆測,是無法證明系爭標籤是否可讀取系爭專利一「原料層」、「架橋層」、「印刷層」及「貼合層」。
③北科大之102年10月9日北科大研總字第1027900304號函雖記載:發現各層主要含有C分子,顯示膠膜為有機聚合物。
由EDEX分析,鑑定單位發現於標籤內側處可以找出O原子,可能是架橋層與其他各層之差異。又另外可以塗料層測得含有一般工業常用於染料之Al,Ti等金屬原子,故兩處判別結果為與其他各層最大之差異處云云。然鑑定機構未以科學方法實際分析各層材質,僅由「碳原子」推測系爭標籤包含架橋層、塗料層(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再者,EDS僅能分析有何元素存在,無法分析元素間之鍵結狀態,鑑定機構僅以碳元素之存在,即認該層為有機聚合物,容有錯誤。因碳元素亦可構成無機材料,如石墨、碳化矽、碳酸鹽等。況含有鋁、鈦元素者並非必為染料,其亦可能為鋁箔、氧化鈦等無機物質,鑑定機構均未進一步分析確認,實非客觀公正。
④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庭主張系爭專利一並未
界定架橋層之材質,僅界定架橋層之結構特徵,故鑑定機關僅要能鑑定出印刷層與原料層間,有一架橋層之結構存在,就可確定系爭標籤有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文義比對云云。惟北科大未鑑定系爭標籤各層材質,即無法界分各層究竟是否為相同或相異之材質,顯無法定義何者為「原料層」?何者為「印刷層」?當然無法得知二層間是否有「架橋層」?上訴人上揭主張,應不足採。
⑤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所製之標籤,係包含原料層、印刷層及貼
合層(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系爭標籤可讀取系爭專利一要件1A、1B、1E、2A、2B及2E之文義。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標籤採用「架橋層」,而鑑定機構所採之鑑定方法並無法證明系爭標籤具有「架橋層」。職是,無法證明系爭標籤可讀取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1C及1D、請求項2要件2C及2D之文義。
3.系爭標籤欠缺請求項1要件1C及1D與請求項2要件2C及2D: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實,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因北科大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系爭標籤具有「架橋層」,是系爭標籤欠缺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要件1C及1D、請求項2要件2C及2D,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應判斷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而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有要件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標籤,故系爭標籤亦未構成侵害請求項6,無須再論究系爭專利一請求項6其他要件是否文義或均等表現於系爭標籤。準此,原審雖依上訴人所提鑑定方法請鑑定機構為分析,惟該鑑定方法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復未提具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之權利範圍,是無法證明系爭標籤侵害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
(四)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本院解析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1A至1C等要件,要件1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要件1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要件1C「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兩邊壁結合時,利用該槽形成洩放模壓及氣體之孔,並具有適當之伸展彈」。請求項2可拆解為2A至2D等要件,要件2A「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包含:」;要件2B「貼標,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要件2C「塑膠容器或製品,該塑膠容器或製品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於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要件2D「當前述貼標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模內一體成型,該貼標之槽適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之接合處,以使塑膠容器或製品與貼標充分一體成型結合」。請求項3至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其包含要件1A至1C或2A至2D。本院於
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庭諭知上揭解析結果,兩造均未有爭執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職是,本院依序比對分析系爭標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文義如後:
1.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⑴系爭標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本院茲分析比對系爭標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文義如後說明:①就要件1A而言,系爭標籤為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可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1A之文義。②就要件1B而言,系爭標籤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可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
1要件1B之文義。③就要件1C而言,由系爭標籤實物觀之,其邊壁並未設有槽,是無法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1C之文義。
⑵原證4至7標示有誤而無法證明系爭標籤邊壁有槽存在:
①上訴人提出原證4至7之標籤實物照片,雖均標示邊壁設置
有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惟原審判決對系爭專利二之「槽」已為解釋。所謂槽者,應設於貼標邊壁,使邊壁呈現非直線,該槽為菱形或三角形等形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上訴人對於該解釋並未有爭執。復由上訴人所提原證
4至7之標籤實物照片觀之,原證4至7標籤邊壁均呈現直線,未見有「槽」設置。至於照片標示「槽」位置,實為標籤環圍壁面接合處所形成之突起,相當於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定義之二環圍壁面接合處會形成高突狀(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末段),是原證4至7之標示有誤,且無法證明系爭標籤邊壁有槽之存在。
②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11日民事上訴理狀主張原審所觀之實
物原證5及原證6,系爭標籤與杯體之結合面如此完整平滑,倘系爭標籤之兩邊壁未設置槽,原證5及原證6之標籤及杯體間必會呈現不平整之氣泡狀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上訴人以無槽之設置必然產生氣泡之邏輯,推論系爭標籤設置有「槽」。然無論由實物或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均無法觀察到系爭標籤設置有「槽」。系爭標籤無法讀取請求項1要件1C之文義甚明。至於系爭標籤與杯體之結合面完整平滑,僅能說明系爭標籤以其他技術達成平整貼合之功效,或「槽」設置實與平整貼合無關,並無法得出「必然設置有槽」結論,上訴人之推論,即不足採。
⑶系爭標籤無法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要件1C之文義:
倘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系爭標籤之邊壁未設有「凹槽」,而欠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之要件1C,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應判斷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2.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⑴系爭標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文義比對分析:
本院茲分析比對系爭標籤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文義如後說明:①就要件2A而言,系爭標籤為一種階式模內貼標結構,可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要件2A之文義。②就要件2B而言,系爭標籤印刷有圖案或文字,且設有兩邊壁,是可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要件2B之文義。③就要件2C而言,系爭標籤貼合之塑膠容器,設有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相鄰不同外徑之環圍壁面設高突狀之接合處,是可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要件2C之文義。④就要件2D而言,由系爭標籤實物及原證4至6實物照片觀之,系爭標籤於塑膠容器之接合處未設有槽,是無法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要件2D之文義。
⑵系爭標籤無法讀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要件2D之文義:
倘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系爭標籤之邊壁未設有「槽」,而欠缺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之要件2D,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應判斷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2。
3.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至6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至6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2,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2有要件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標籤,故系爭標籤亦未構成侵害請求項3至6,無須再論究系爭專利二請求項3至6其他要件是否文義或均等表現於系爭標籤。
4.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綜上所述,北科大之鑑定方法無法證明系爭標籤未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11日民事上訴陳報五狀主張將系爭標籤及被證2之標籤已依參考線直接比對,即得以證明系爭標籤之邊壁是否設槽結構云云(參照該書狀第3頁第11至21行)。然由系爭標籤與被證
2之外觀而言,其邊壁均為平整直線,並無缺口或凹槽,是由系爭標籤與被證2實物均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復未提具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職是,無法證明系爭標籤侵害系爭專利二。
5.本院認定與北科大鑑定報告不同:北科大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如何鑑定出系爭標籤邊壁是否設置有「槽」,雖鑑定報告載有原證5及原證6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9-4頁)。惟查該等照片實為上訴人自製之照片,而該等照片標示有誤,鑑定機構未以科學方法為鑑定分析,僅憑上訴人製作之照片為侵權比對,其鑑定結果,難認客觀。鑑定報告記載:原證4-7之系爭標籤為文義分析,可得其結構特徵為貼標,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及設兩邊壁,邊壁設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9-3頁第11至13行)。另記載:原證5、原證6之塑膠容器之外表面於不同外徑之交接處形成一高突狀接合處,標籤於該高徒(突)接合處之位置無設置任何供排放模壓或氣體之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9-3頁第32至35行)。職是,北科大對於相同原證5、原證6之待鑑定物,其邊壁是否設有「槽」,得出相互矛盾之不同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即不足採。
三、本院就北科大鑑定函覆內容之說明:
(一)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不符本院所詢問之爭議:本院曾於102年7月11日以智院真柏102民專上第0000000000號函請鑑定機構,就本院102年1月20日智院真慧100民專訴46字第1010000359號函請鑑定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說明事項詳參卷第195頁。鑑定機構雖於102年10月9日北科大研總字第1027900304號函覆內容,然非就本院上開函文之命題為回覆,而其所回覆之問題一至三(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竟相同於上訴人102年7月4日民事上訴陳報狀三之命題(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上訴人上揭書狀命題已有偏頗,鑑定機構就其命題所為之答覆,客觀性不無疑問。上訴人固於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庭聲明其未於本院函詢後與鑑定機構有所接觸,然鑑定機構函覆內容有失客觀(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鑑定報告無法證明待證事實:鑑定機構函覆內容記載:鑑定報告說明原證4-7之事項為報告筆誤;關於鑑定結果(三)之1有關文字:塑膠容器之外表面於不同外徑之交接處形成依高突狀接合處,壓或氣體之槽,如I252807號發明專利權之圖式第四圖所示之槽(43)部分為筆誤,應於文中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惟衡諸一般經驗,殊難想像鑑定報告中有整段內容為筆誤,其鑑定品質,不無疑問。況鑑定報告主要錯誤在於「鑑定方法」,即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與「EDS分析儀」,無法鑑定系爭標籤各層材質,且未以科學方法分析系爭標籤邊壁是否設有「槽」。準此,縱使依北科大函覆內容刪除其所稱筆誤部分,然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待證事實。
四、本件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就系爭專利有效性而言,組合被證11、14、15及17;組合被證12、14、15及17;組合被證13、14、15及17;組合被證11、14、16及17;組合被證12、14、16及17;組合被證13、14、16及17;或組合被證12至17,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不具進步性;組合被證8、10,或組合被證8至10,可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就專利侵權而論,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縱使系爭標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或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至6之權利範圍,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2及6,暨系爭專利二均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之權利。職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55萬元,暨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無庸論述之攻防方法: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