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103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崇瑋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被告逃匿未到案,自應執行之日起現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為此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蘇崇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
月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3日,以東檢文偵荒緝字第493號發佈通緝後,嗣於103年1月3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4日東檢文偵荒緝字第493號通緝書可稽。
㈡被告於103年1月3日經緝獲到案後,於警詢時固自承伊於2年
前曾在高雄的舞廳內吃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惟被告被緝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就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MDA、嗎啡及可待因類之測試均為陰性反應,故並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該中心複驗檢驗結果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等各1份存卷足據(本院聲字卷頁11至12背面、24、25),足見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據為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之唯一證據,是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且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則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逃匿未到案)後,已逾3年未查獲有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第一、二級毒品之依賴。
㈢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3日緝獲時驗尿結果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惟就第一、二級毒品均呈陰性反應,已如上述,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無須觀察、勒戒,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