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96號原告香港商光盛影業製作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優士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月22日於民事聲請狀㈡,將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49萬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為在數額上有所更動,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97年10月15日民事追加狀,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山藸、飛鼠、撒可努電影之准演執照。經核該聲明之追加,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簽訂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所載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4年7月間簽訂「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其製作之電影「山藸、飛鼠、撒可努」(下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公開上映相關事宜,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嗣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未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即委請臺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影業公司)私下製作系爭影片之DVD光碟一支,原告發現後於95年1月20日發函制止被告違約行為,被告拒不改善,原告再於95年2月14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公開發行代理權,已因原告合法通知終止而不存在。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合約之任一方如違背本契約之任何條款,經他方以書面定期七日催告仍未改善時,他方得請求本契約標的之實際費用,請求賠償,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原告公司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契約標的之實際費用」或「請求賠償」,而被告在臺灣地區代理系爭影片之發行時,收入扣除支出尚結餘179萬8417元,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金額;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公開發行代理權仍存在,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第七條關於發行收入結算及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本片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向臺灣新聞局申請檢查並取得公開上映執照。」之約定,被告有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發系爭影片准演執照之義務,而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准演執照,爰確認被告就系爭影片在台灣地區之公開發行代理權不存在,且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製作之名為「山藸、飛鼠、撒可努」之電影片在台灣地區之公開發行代理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山藸、飛鼠、撒可努」電影之准演執照。(四)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製作系爭影片DVD光碟一片,係為爭取系爭影片對外上映之機會,該片光碟亦僅提供作為宣傳推廣系爭影片之用,並非違約行為,況被告於原告95年1月20日發函後,即交回該片光碟,則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原告即無理由再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支出系爭影片之行銷費用共計203萬4480元,原告未於系爭影片上映前要求審閱費用預算表,且上映後對被告進行發行支出各項費用一事,亦無任何異議,是原告於本訴訟中方稱被告未事先提出費用預算表,屬違約行為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4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因電影發行等事宜約定:「雙方合作事宜及期限:一、乙方將《山藸、飛鼠、撒可努》(TheSageHunter)影片(以下簡稱本片)在台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台北市及高雄市等地區)之公開上映相關事宜,授權甲方全權處理。二、乙方授權甲方在台灣地區代理本片只限於戲院發行及現行Video、DVD、VCD之家用、出租、公播之發行(但不包括製造權)及有線、無線電視之播放(如有線、無線電視之播放是經過衛星頻道,其衛星頻道接收之範圍只能限於台灣地區),不包括將來發明之播放形式。甲方於處理上開交易前,應先取得乙方書面同意。三、乙方保證本片授權於甲方期間內,不得任意以其他名義授權予第三者。四、本合約於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為期七年。」、「公開上映相關事宜:一、本片由甲方向台灣新聞局申請檢查並取得公開上映執照。二、本片戲院發行事宜由甲方全權處理。但甲方需將過程以書面告知乙方,並預先取得乙方同意。三、本片因戲院上映所需之材料費、宣傳費、交際費、運費、稅捐等一切因本片所衍生之費用,甲方於上映前應提出費用預算表經乙方認可後方可支出,本合約進行中上開費用若有追加須經乙方書面同意。本片之上開費用全數由甲方先行墊付,但不包括沖印拷貝及預告片費用,並於雙方結帳時公開上映所得收入內先扣除,若不足部分得於其他著作財產權交易所得內扣除,若仍不足由乙方負擔。」、「申請新聞局補助方法:一、後製補助:甲方應向新聞局申請本片之後製補助款。其所得款項則全數歸乙方所有。…」、「宣傳企劃:…二、本片於訂立本合約書後,雙方有尋求合作廠商者,所得贊助款項,先依合作廠商指定項目執行,如有餘款則優先作為本片之費用支出,若仍有賸餘列入本片收益所得。」、「甲方報酬之支付: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按全省票房收入,扣除戲院放映所得後餘額20%作為院線發行之代理發行報酬。」、「發行收入結算及支付:一、甲方應將有關收入扣除一切相關之費用按下列方式以現金支付乙方:(一)影院發行:影片於首輪下片十四天後,甲方應將所有戲院之收入報告表提供乙方作紀錄之用。於影片於首輪下片後90天內,甲方應將收到之款項,扣除所發生之費用以及甲方之墊款餘額匯入乙方帳戶。(二)Video、電視及其他媒體:由甲方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收取款項時,若為現金應於收取後七日內,若為票據則為票據到期三十日內匯入乙方帳戶。(三)其他第三人支付之款項,每三個月結算一次至本合約期限屆滿為止,甲方應於三個月屆滿七日內匯入乙方帳戶。…」、「違約條款:合約之任一方如違背本契約之任何條款,經他方以書面定期七日催告仍未改善時,他方得請求本契約標的之實際費用,請求賠償,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情,分別為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明定,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予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就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公開發行代理權因系爭合約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違約而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如起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系爭電影准演執照,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約而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授權被告在臺灣地區代理系爭影片僅限於戲院發行及現行Video、DVD、VCD之家用、出租、公播之發行,但不包括製造權,且被告於處理上開交易前,應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之事實,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製作系爭影片光碟一支,係為達到至其他公開場所上映之目的,並因應第三人之放映需求,參酌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款:「原告應尊重、信賴,並同意配合被告在其市場之行銷方式,若因立場、角度,看法不同時,應彼此溝通,取得諒解,並以本片之利益為最高原則。」之約定,被告製作系爭影片光碟係為履行宣傳推廣系爭影片之合約義務云云。惟原告僅授權被告系爭影片之代理發行權而不及於製造權乙節,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款已規定明確如前所述,又觀諸系爭合約全文,其主要目的係為約定被告就系爭影片代理發行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衡情若被告確有製作系爭影片光碟之權限,理應支付相當權利金予原告以獲得系爭影片重製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影片無製作權之事實自堪予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製造權而私下製作系爭影片DVD光碟一支,被告已違背系爭合約之情,自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合約之任一方如違背本契約
之任何條款,經他方以書面定期七日催告仍未改善時,他方得請求本契約標的之實際費用,請求賠償,並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等語,固明定一方違背任何約款,他方得終止契約之情無訛,然他方須先以書面定期七日催告後仍未改善時,始得終止契約,亦為該條文義約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月20日發函被告定期七日催告改善之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經查該存證信函僅記載:「…請其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切結不再發生任何侵害本公司著作權情事,否則本公司將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本院卷一第13頁)等語,惟並未明示催告被告若未於七日內改善,原告將逕行終止系爭合約,揆諸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尚不足遽認原告已符合終止系爭合約之前提要件,則原告嗣於95年2月14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無據,況該等存證信函均未具郵局戳印,無從證明原告確已發函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唯有違約情事,然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於合約存續期間(101年7月間),被告就原告製作之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之公開發行代理權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之前揭公開發行代理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如起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⒈承前所述,原告雖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無從依系爭合約
第八條請求系爭契約標的之實際費用,或請求賠償。惟按被告應將有關收入扣除一切相關之費用以現金支付原告,亦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結算發行系爭影片之收入及費用後將餘額支付原告之情,洵屬有據。
⒉兩造就附表一(收入表)所列系爭影片收入項目,除新光
人壽贊助款內50萬元部分外,其餘附表一項目均無爭執,有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頁),是首應審究者,為該50萬元是否為新光人壽指定用以贊助獵人學校,從而不應列入附表一系爭影片之收入項目?按兩造有尋求合作廠商者,所得贊助款項,先依合作廠商指定項目執行,如有餘款則優先作為系爭影片之費用支出,若仍有賸餘列入系爭影片收益所得,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甚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光人壽交付被告之贊助款共計99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入傳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抗辯上開贊助款50萬元部分經新光人壽指定交付獵人學校,該筆收入不應計入系爭影片之收支結算範圍云云,惟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該50萬元部分亦應列入附表一系爭影片收入項目乙節,足堪認定,是附表一系爭影片之收入共計應為240萬5341元。
⒊次查,被告就附表二(支出表)所列系爭影片支出項目,
業據其提出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影片行銷支出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為證,原告雖就附表二項次1、8、12、13、24、25、52、55、56、59等支出項目否認原始憑證及查核報告書之真正,並稱:查核報告書係被告事後委請配合而製作云云。惟附表二支出項目所列數字,均附有原始憑證且支出明細表各項數字之加總,均與原始憑證數字相符,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會計師查核意見認為支出明細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行政院新聞局民國九十四年度國產電影片行銷補助要點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63頁)。又查核報告書之查核流程,係簽證會計師按一般會計支出準則及支出項目,就被告提供之交易憑證資料,判斷支出項目之合理性乙節,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查核報告書之簽證會計師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況查核報告書僅供被告向行政院新聞局辦理國產電影片行銷補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為簽證會計師於查核報告書記載甚明(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查核報告書並非被告為向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影片之費用而於事後委請會計師配合甚明,原告雖指稱該查核報告書係事後配合製作而其內容不實云云,惟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即難採信,附表二所列系爭影片支出項目內容實在之事實,堪予認定,是附表二系爭影片之支出共計應為218萬9490元。
⒋另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本片因戲院上映所需
之材料費、宣傳費、交際費、運費、稅捐等一切因本片所衍生之費用,甲方於上映前應提出費用預算表經乙方認可後方可支出,本合約進行中上開費用若有追加須經乙方書面同意。…」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影片因戲院上映所需之一切衍生費用,被告於上映前應提出費用預算表經原告認可後方可支出云云。惟查,於實際發行系爭影片時,原告未要求先審閱費用預算表,嗣後對被告進行發行支出各項費用一事,亦無任何異議,況上開約定所稱「經原告認可後方可支出」之語意不甚明確,不僅未載明該認可是否須原告書面同意,亦未明定原告未認可之費用即不得列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結算範圍,再觀諸該上開約定明示費用若有追加始須經被告書面同意,依契約體系解釋,足認被告因系爭影片支出之費用應無須原告書面同意即得列入發行結算範圍始為妥適,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影片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結餘21萬5851元,
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將此發行收入結算金額給付予原告,原告上開聲明於21萬5851元部分,以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系爭電影准演執照,有無理由?按系爭影片係由被告向臺灣新聞局申請檢查並取得公開上映執照,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甚明,依此固係由被告向臺灣新聞局申請取得公開上映之執照,然依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係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代理系爭影片發行事宜,而非原告委任被告為其取得准演執照,此觀諸系爭合約就系爭影片之相關准演執照歸屬並無任何約定之事實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電影准演執照,洵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影片收入僅共190萬5341元,支出共203萬4480元,反訴原告代墊金額為12萬9139元,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後段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913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萬9139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影片收入應為209萬5690元,扣除支出29萬7273元,反訴原告仍應給付反訴被告179萬8417元,是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影片收入共計應為240萬5341元,支出共計應為
218萬9490元,已如前述,系爭影片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結餘21萬5851元,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影片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其仍代墊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反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反訴原告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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