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小字第五八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兩造間信用分期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契約無效,原審認契約有效,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揭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分
期貸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約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相關違約金,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欠款。
㈡上訴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間成立電
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山基公司停止服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應向山基公司為之,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尚可選擇其他銀行辦理信貸,系爭契約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簽訂。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資金往來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與
山基公司間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於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指示同意被上訴人銀行將借貸金額撥入指定受款帳戶,縱山基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得持上訴人與山基電信間買賣契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聲請人聲明書亦聲明: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發生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等語,上訴人抗辯山基電信倒閉其無需再繳付任何貸款,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公司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基於契約相對
性原則,上訴人不得爰引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依該協議向山基公司求償,或依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上訴人求償,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自由,並非借款人可免除貸款償還義務。
㈤上訴人於契約申請聲明書中聲明:確認已審閱契約內容,且
完全瞭解同意各項約定始為簽章等語,系爭契約既需親簽,簽約當時理應瞭解權利與義務後方得簽署,不應以未詳閱契約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㈥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有多層次傳銷關係,可透過多層次傳銷
營利,並非消保法規範,應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上訴人應瞭解所付出之代價為取得參加組織行為,無理由以消保法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㈦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以: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被上訴人稱與山基公司間無任何
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付款對象應為山基公司,誤匯被上訴人銀行,上訴人有權如數取回轉付山基公司。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私相授受,協助山基公司詐欺得利,山基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兼委外行銷公司,可在被上訴人銀行公會網站查到,被上訴人否定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山基公司曾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其制度設計,每進一位會員
就倒貼六千元,被上訴人具有專業精算與徵信評估資源之商業經營者,不對山基公司審慎評估承作風險,提醒消費者,更與其合作,讓銀行名號列印於山基公司廣告上,違反消保法第四條規定。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等語,乃定型化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對上訴人不利且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合約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
㈣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解約,仍繼續付款,被上訴人卻無須負責
山基公司對上訴人履約責任,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不利消費者,違反消保法第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協議書內容之壹第七點帳戶管理費明顯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依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協議書約定,如上訴人提出交易終止申請,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山基公司就其應向申請人退費額度內,償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上開約定已變更原先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三角契約關係,因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因素,致上訴人拒絕再行給付,應由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依與山基公司間直銷商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向山基公司解除契約,依法無須付款與山基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得對抗被上訴人。
㈥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申請信用分期貸款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約定借款期限共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相關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上揭欠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共涉詐欺罪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且違反誠信及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契約無效,且因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變更其與上訴人、山基公司間之三角契約關係,債務由山基公司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電信契約,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山基公司作為上訴人清償其與山基公司電信契約所負之債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契約貸得款項給付予山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契約借款之方法,故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另成立電信契約,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合作協議書,性質上均屬債權契約,且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其與山基公司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或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指摘之系爭契約申請人聲明書第三條第一項:上訴人瞭解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山基公司與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因此拒付被上訴人貸款餘額;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約協議書中,第壹條第七點之帳戶管理費;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山基公司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山基公司與上訴人自行處理;協議書第肆條第四項:若因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貸款本金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方貸款餘額等約定,均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之性質所為約定,尚難認違反公平、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之金管銀(四)字第0九三八0一
一九一九號令,係主管機關對相關商品服務之行政管制,又山基公司制度設計有無獲利空間,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係山基公司經營良莠問題,均與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無涉。又系爭契約申請人聲明書亦已聲明:已在合理期間審閱相關條款內容,完全瞭解且同意約定等語,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審閱知悉契約條款等情,即非無據,況上訴人對於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得經由取得定型化書面、詢問或自網路查悉內容,參以目前此類貸款契約實務,均以定型化條款締約,亦為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事後以其與山基公司間履約問題,抗辯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約定,山基
公司須償還上訴人積欠之貸款餘額,應由山基公司承擔債務,上訴人免責云云,然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合作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不同,為各別獨立之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為免責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四條、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係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認定系爭貸款契約未違平等互惠、誠信原則,上訴人以其與山基公司間,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款為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非有據,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上揭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單據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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