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樹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甲○○上1人1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被告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戊○○上1人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被告乙○○上1人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松樹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農藥之罪,處罰金銀元叁萬元。
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農藥之罪,處罰金銀元叁萬元。
戊○○共同連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農藥之罪,處罰金銀元叁萬元。
乙○○共同連續共同製造偽農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被告甲○○、戊○○及乙○○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⑵查被告甲○○、戊○○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其甚具悔意,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戊○○及乙○○分別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此等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為說明。⑶按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規定之「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扣案之偽農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輸入、銷售、使用,係屬違禁物,爰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三、另被告松樹國際有限公司、甲○○、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戊○○、隆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55│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後段│││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ˇ│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處斷。││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3│56│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重其刑至2分之1。││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院座談會決議)│├──┼──┼───────────┼──┼────────────┤│4││第67條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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