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9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叁小包(其中貳小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公克、另壹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叁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8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其處分之出監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4月27日17時17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扣除採尿不可能施用時間)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約1天2次,在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後再另行起意,於
95年8月4日當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5年5月8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延平街交岔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小包(淨重0.59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及同年8月4日17時5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另經3次對其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8張。
(四)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80002287號鑑定通知書、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3760號鑑定書。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其中2小包淨重0.59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另1小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其處分之出監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並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已有修正,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同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於95年4月27日17時17分許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扣除採尿不可能施用時間)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1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與95年8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時間已間隔1月有餘,顯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揭分別為警查獲之2次持有海洛因犯行,所犯雖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然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而與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罪亦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1026號、8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則遞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違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9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及6月部分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有期徒刑執行至95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執畢日期為95年10月22日,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現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6月12日),尚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再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衡之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扣案毒品之數量及被告供認犯行不諱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部分,因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各應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指7月1日)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其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其中2小包(淨重0.59公克,空包裝總重0.5公克),另1小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除包裝袋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1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係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項、(含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