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其餘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附帶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四百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裁定無論係有關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者,均不得聲請再審。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該案件之確定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刑事裁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再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而非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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