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乙○○
6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該裁定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就上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廢棄上述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銷,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曾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受損害之可能,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對相對人依法完成催告程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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