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0頁),其餘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附帶民事再審狀所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聲請再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案件之確定裁定,係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並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再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對象,而非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本院之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再審抗告補正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可資參考,另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具狀向第一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97年度抗字第186號聲請再審,惟該案係抗告人甲○○因聲請再審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係以駁回再審之裁定為客體,乃係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抗告人以前揭本院97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均與法不合,原審依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得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