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7年執緝字第1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89年度執字第2651號執行並發佈通緝,嗣聲明異議人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裁定羈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4日起訴,同日經板橋地院准以新台幣15萬元具保後釋放。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偵查程序中主動提及前開有罪之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予減刑,經減刑後,其宣告刑應減為有期徒刑9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之規定,行刑權時效為5年,縱依刑法第85條之規定加計時效停止期間,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之行刑權時效已於95年8月3日完成,則臺北地檢署就該案所為之通緝處分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執行命令均應予以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而言,是受刑人或其法定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被害人 蔡白月英 提起自訴,由本院於87年3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上開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綜上,聲明異議人據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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