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由每局輸贏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間,現場扣得之賭資亦僅一千七百元觀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七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