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被告 黃施燕子

施美華

施玉娟

林依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隆

被告 吳淑琴

李寶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598-2、598-3、598-4、598-5、5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13.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金隆、黃施燕子、施美華、施玉娟、林依曄、吳淑琴、李寶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隆、林依曄、吳淑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85.78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728.11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美華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83.2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寶鶯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45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玉娟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7、598-8、598-9、598-11、598-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46.17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448.95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美華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236.2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寶鶯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83.55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玉娟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施燕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598-2、598-3、598-4、598-5、598-6、598-7、598-8、598-9、598-11、598-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㈡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598-2、598-3、598-4、598-5、598-6地號等6筆土地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劃定「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前開土地西側現有三米寬柏油道路,為避免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臨道路,依原告分割方案即甲案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金隆、林依曄、吳淑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E、F部分土地則依序由被告施美華、李寶鶯、施玉娟取得單獨所有。

 ㈢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7、598-8、598-9、598-11、598-13地號等5筆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式,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I、J部分土地依序由被告施美華、李寶鶯、施玉娟取得單獨所有。至於,被告李寶鶯提出乙案分割方式將導致多設共有部分之道路,減少其他共有人可單獨分得之面積,並不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598-2、598-3、598-4、598-5、598-6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⑴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金隆、黃施燕子、施美華、施玉娟、林依曄、吳淑琴、李寶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黃金隆、林依曄、吳淑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由被告施美華取得。

⑸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由被告李寶鶯取得。

⑹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由被告施玉娟取得。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7、598-8、598-9、598-11、598-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⑴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由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由被告施美華取得。

⑶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由被告李寶鶯取得。

⑷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由被告施玉娟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金隆、施美華、施玉娟、林依曄、吳淑琴: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寶鶯: 

系爭土地將重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會有道路,所以提出乙案分割方式,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1預留供道路使用,不會減少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等語。

 ㈢被告黃施燕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598-2、598-3、598-4、598-5、598-6地號等6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業區土地);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7、598-8、598-9、598-11、598-13地號等5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住四」住宅區(下合稱系爭住宅區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968號卷第21頁、第109-17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農業區土地及系爭住宅區土地以裁判分別為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除系爭農業區土地西側現鋪設柏油道路,向南延伸可對外通行外,西側毗鄰系爭農業區土地之系爭住宅區土地,依現況如未經由系爭農業區土地,則無法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現均雜草叢生,其上並無經濟作物,亦無任何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1頁)。

 2.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李寶鶯依序提出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上開甲、乙分割方案除留供道路通行之筆數、面積不同外,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位置、面積亦略有差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先將系爭農業區土地西側劃分出3公尺寬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13.41平方公尺),留供道路使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得利用此部分共有土地對外通行;其餘土地則分歸共有人單獨所有或與部分共有人按其原有比例保持共有之方式,而將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85.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72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美華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8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寶鶯取得;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45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玉娟取得。另被告黃金隆、林依曄、吳淑琴共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非多,然毗鄰系爭農業區土地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黃金隆等3人共有,是將系爭農業區土地北側界址處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隆、林依曄、吳淑琴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復將系爭住宅區土地,依各共有人分得鄰近上開系爭農業區土地坐落位置處,將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546.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共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448.95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美華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236.2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寶鶯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83.55平方公尺)由被告施玉娟取得。依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得將分得之系爭住宅區土地與系爭農業區土地整合使用,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並使系爭住宅區土地經由分得系爭農業區土地之土地連結編號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分得之土地。

 2.被告李寶鶯提出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係以臺南市政府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故以598-1、598-12地號土地寬度於毗鄰系爭農業區土地處向西延伸另分割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編號B1部土地(面積159.65平方公尺),亦留供道路使用,由原告與被告黃施燕子、施美華、施玉娟、李寶鶯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惟查,系爭土地與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屬都市計劃土地範圍,然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業將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598-2、598-3、598-4、598-5、598-6地號等6筆規劃為農業區土地,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98-7、598-8、598-9、598-11、598-13地號等5筆土地則規劃為「住四」住宅區,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頁),則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另分割出編號B1土地留供道路使用之必要,實有疑異。再者,依被告李寶鶯提出之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除將原告與被告黃施燕子就系爭農業區土地分割成編號C1(面積758.41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75.6平方公尺)二塊土地,中間隔有被告李寶鶯分得編號D1土地(面積383.21平方公尺),使原告黃美玲與被告黃施燕子就分得上開編號C1、E1土地難以合併利用,無法充分達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其次,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將被告黃金隆、林依曄、吳淑琴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盡分歸入編號A1土地留供道路使用,而無可供單獨利用之土地,亦無何補償,對被告黃金隆、林依曄、吳淑琴顯失公允。另對照甲、乙案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分得單獨使用面積,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較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為少,自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益降低,故被告李寶鶯所提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實難認妥適。

 3.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將來土地利用及社會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原告提出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施燕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抵押權人即原告既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並同意分割,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黃施燕子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黃施燕子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美玲

千分之20

2

黃金隆

千分之5

3

黃施燕子

千分之335

4

施美華

千分之290

5

施玉娟

千分之190

6

林依曄

千分之5

7

吳淑琴

千分之5

8

李寶鶯

千分之150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黃金隆

165/28134

2

黃施燕子

4700/14067

3

施美華

41287/140670

4

施玉娟

26076/140670

5

林依曄

45/28134

6

吳淑琴

60/28134

7

李寶鶯

4346/28134

8

黃美玲

3227/140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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