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原告 劉品榆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 律師

被告勝家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淇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間簽訂景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0,000元(未稅),原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給付簽約金992,000元(未稅)予被告,惟兩造於112年1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992,000元,原告僅同意負擔被告於契約解除前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之合理費用,然被告要求扣款400,000元,原告不同意,並於112年11月19日以LINE要求被告提出扣款400,000元之合理費用單據。詎料,被告拒絕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即擅自扣款400,000元,僅於112年11月30日僅退還原告592,000元,並郵寄被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拒不返還簽約金剩餘款400,000元。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家景觀工程,嗣原告無端要求終止前開工程,被告無奈而於112年11月18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提及「該怎麼給你扣合理的範圍我們都接受」,兩造之真意係就契約「終止前已生之金額結算」,而非兩造系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又系爭契約簽訂後,除已先行支出購買原告選定之植栽費用外,亦派員至約定施工房屋進行栽種前之滅草作業,詎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竟表示不願繼續系爭契約,被告雖不認同,惟仍同意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所受領之簽約金99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出之費用400,000元後,返還592,000元與原告,此由 陳申匯劉文芳 在LINE對話紀錄中「扣除被告已支出款項」、「核算系爭工程總支出數額」等,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況原告亦無法定或約定解除權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雙方縱係終止契約,亦應進行結算」,惟如原告係主張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已逾原告請求,被告亦得拒絕返還,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前,受領之承攬報酬,雖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惟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僅應就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所支出之履約成本為如附表所示之400,000元,原告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⑵、至爭景觀工程總價為4,960,000元(未稅),被告已完成工作為45,450元(未稅),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失利益為原得請領承攬報酬4,914,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914,550),依據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所預期利益,系爭工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號為「7111-12」之「景觀建築服務」,111年度淨利率為23%,則被告因為系爭契約預期利益可為1,130,3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請求之400,000元甚多,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4,960,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給付簽約金992,000元與被告,嗣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992,000元,惟被告要扣款400,000元,僅返還592,000元及400,000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400,000元統一發票、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為兩造合意解除,或為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2次以上之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亦表示「辦理解約事宜」,而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1月18日合意解除系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劉品榆」與被告「勝家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之一方為陳申匯(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淇榕之女),對話之他方則為原告劉品榆之父劉文芳,此由陳申匯於LINE上陳稱「 劉董 早安…」、「了解您的意思,我轉達給他(指被告之股東 陳丙燊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淇榕之夫)」,而劉文芳則回稱「陳小姐,昨天你父親(指被告之股東陳丙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淇榕之夫)說要扣我400,000萬…,該怎麼給你合理範圍我們都接受,不是你父親一口價我們就要全盤接受」、「陳小姐,哪時候可以辦解除合約…」(見本院卷第57、59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之兩方分別為陳申匯及劉文芳,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而陳申匯及劉文芳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就系爭系約已達成解除之合意,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申匯及劉文芳已分別得系爭契約當事人劉品榆、勝家公司之授權,否則自不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且陳申匯在LINE對話紀錄中稱會將劉文芳之意思轉達與陳丙燊,惟仍需證明陳丙燊已得勝家公司授權)。況陳申匯及劉文芳於LINE對話紀錄中,一方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他方則回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陳申匯及劉文芳確分別獲原告及被告之授權而得對他方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不論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均係以第2次之契約行為解除第1次契約,契約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件一方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他方則回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顯見LINE對話兩方之意思並非合致,不論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之第2次契約即難認已成立甚明。系爭契約既非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之效力即仍繼續存在,被告因系爭契約而受領40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本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與被告,該函已送達被告受領(見本院卷第73-7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委託律師回覆(見本院卷第105-111頁),而上開兩造委託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仍各自記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他方則回應否認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4、107頁)。其中被告委託律師所寄送之律師函雖記載「劉品榆之代理人劉文芳」,惟此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劉文芳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他方即被告亦授權陳申匯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次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LINE對話兩造之陳申匯及劉文芳,既分別表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自無需再探究是否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單方行為,或係依民法承攬規定為單方解除或終止之必要。至被告固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惟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已如前述,自無再將被告合意終止之表示解釋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況被告就系爭契約亦未證明有法定終止之事由,系爭契約難認已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莊金屏

附表:被告履約期間所花費之成本、對照證物、說明。

施作項目

費用(未稅)

說明

證物對照

設計費

188,000元

依照7/21提出之報價單

被證2-1、2-2(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喬木(皆已斷根)

油杉

57,000元

10/28選定並綁樹,且 樹商 已斷根

被證3、6、7(見本院卷第153-163、227、229頁)

五葉松

120,000元

10/28選定並綁樹,且樹商已斷根

被證3(見本院卷第153-163頁)

紫薇

15,000元

10/28選定並綁樹·且樹商已斷根

被證3(見本院卷第153-163頁)

含笑

30,000元(未計入)

合約內圖面要求,11/18到公司時有帶去看樹

土肉桂

8,000元

10/28選定並綁樹,且樹商已斷根

被證8(見本院卷第231頁)

進場已準備工作

人員差旅及車馬費

5,000元

10/28選樹

原證2第5頁雙方於10/24提及「週六去看樹」即為10/28

人員差旅及車馬費

5,000元

11/2施工前勘驗現場

原證2第7-8頁於11/2提及「我們有再去現場看一次」(見本院卷第47-48頁)

人員差旅及車馬費

3,250元

11/8水電施工前勘驗現場

原證2第8-9頁雙方於11/7提及「不需要鑰匙…還有水泥的部分,水電這兩天也會進場」(見本院卷第48-49頁)

楓香及光臘樹共9顆準備移去現場的斷根工資

22,200元

園藝工*4工+挖土機1台+斷根包材+園藝工油資

園藝工資依照系爭契約(即本院卷第25頁)報價3,000元/工,其餘都是連同其他案子一起處理,不會有單獨的單據。

11/8現場割草後,噴滅草劑

10,000元

園藝工*2.5工+藥劑費用+割草機+油資

總計

423,450元

依11/18約定扣款金額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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