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7號
原告 李福來
被告 蔡博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凱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05元(請求積欠之租金及電費46,205元+借款50,000元=96,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