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泉清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玉泉清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林大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0時23分許、同年4月22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李怡慧 所管領並置放在商品架上之玉泉清酒各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0元),得手後以衣物掩蔽,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李怡慧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